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朝鲜族,高中文化,北京XX公司职员,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荣斗,北京市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男,198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XX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诉胡X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7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及原审被告人胡X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X,询问上诉人金X,听取了金X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XX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X与金X在北京市××金X的暂住地发生口角,被告人胡X被劝离开。后金X从家中追至北京市××楼下,将胡X推倒,被告人胡X用碎酒瓶将金X扎伤,致其“右肩及双上肢遗留条形瘢痕4处,累计长度达35.0厘米,其中2处单条长度分别达11.5厘米、10.5厘米,损伤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及上述神经分支,右上肢活动略受限”,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X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胡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417.45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367.45元。被告人胡X交纳人民币2万元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X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X的陈述,证人赵X、于×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和供述,金X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等。
北京市朝阳区XX认为,被告人胡X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X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激化矛盾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胡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在激化矛盾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胡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六千六百三十元七角一分(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含在案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胡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金X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上诉人金X不存在追胡X的行为,金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金X承担10%责任有误,原判赔偿数额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金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金X不存在追胡X的行为,金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金X承担10%责任有误,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金X追至楼下推倒胡X一节,有证人于×、赵X的证言、被告人胡X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据此判决金X承担10%责任于法有据,判决赔偿数额正确,金X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胡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金X部分经济损失,及金X在激化矛盾上负有一定责任等从轻情节,对胡X量刑适当,胡X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X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金X的部分经济损失,且金X在激化矛盾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胡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胡X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金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金X在激化矛盾上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少胡X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的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金X、胡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
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
书 记 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