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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与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运盐民初字第17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女,200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X,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XX律师。


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


负责人陈XX,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XX,山西XX律师。


被告:曹XX,男,200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曹X,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曹XX父亲)。


原告姜XX与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法定监护人张X、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法定监护人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3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姜XX在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学习期间,老师安排学生做游戏时,由于老师没有引导和指导注意事宜,导致原告姜XX与被告曹XX撞在一起,使原告姜XX右侧胳膊疼痛不能动,学校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原告姜XX就医,而是通知原告的家长赶到学校带原告去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臼,右侧锁骨骨折。同时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家人为了不让损失扩大,选择了住家和医院定期检查的保守治疗方案,经两个多月的治疗,虽然原告没有痊愈,但为了不耽误太多的学业,在家长的护送下去学校听课。在治疗期间正逢运城天气最热的时候,原告为了配合治疗佩戴两个背带固定,导致被告后背皮肤溃烂出血,而且是昼夜佩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自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并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仅支付了200余元的医疗费,被告学校校长一直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过问过原告。曹XX父亲看过一次。此后再也没有理睬过原告,不闻不问。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该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78.4元(其中:医疗费802.4元;陪侍费6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补课费5176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辩称,老师为配合教学活动安排学生做游戏,该游戏就是在老师的指导和引导下进行的,游戏规则本身就是注意事项。而且,该游戏对年满十一周岁的学生来说,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和危险因素。原告姜XX不小心撞到被告曹XX身上,纯属意外事故,学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及时与家长一起将原告姜XX送往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随后,答辩人代班老师与学校两位负责人多次携带营养品去原告家里看望,并积极与其家长沟通和协调。原告诉请的损失额29802.4元及变更增加的补课费用损失5176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XX法定监护人曹X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姜XX和曹XX都是佳音英语运城分校学生,2013年3月23日下午,该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姜XX伤害,与曹XX无关,我认为应由佳音英语运城分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姜XX在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学习期间,在老师安排学生做游戏时,原告姜XX与被告曹XX撞在一起,导致原告姜XX右侧胳膊疼痛不能动,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臼,右侧锁骨骨折。经两个多月的住家和医院定期检查的保守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花费802.4元。另查明,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收取姜XX三个月补课费1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02.4元;陪侍费60元/天×100天=6000元;营养补助费60元/天×50天=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补课花费5176元。共计3497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运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治疗建议书;2、门诊病历;3、诊断报告;5、医疗票据;6、录音资料7、哈佛启智教育中心的补课费票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受害人和致害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和教育的义务。老师在安排学生做游戏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导致原告姜XX右肩关节脱臼,右侧锁骨骨折。故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2.4元;护理费酌情支持40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XX6302.4元;


二、驳回原告姜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姜XX承担553元,被告佳音英语运城分校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世立


审判员  王圣发


审判员  仝XX



书记员  周XX


附:一、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2013-12-18
  •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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