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夏X驾驶出租车载袁X等人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因车费问题被告人夏X与袁X发生争执并揪打,双方被劝阻后袁X等人即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夏X追上袁X并持折叠刀对袁X实施殴打,致袁X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X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夏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作案凶器折叠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夏X已赔偿被害人袁X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X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曹XX、曹XX、刘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夏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积极赔偿被害人袁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袁X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陈志学律师提出被告人夏X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虑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作案凶器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庆国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 粱XX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