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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薛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万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泰靖刑初字第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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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XX,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万X,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薛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曹XX,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顾XX,被告人万X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XX、薛XX结伙,在苏州市XX门前向“山东”(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122.504克(5套),并租用被告人万X驾驶的牌号为苏E×××××丰田锐志轿车,携带上述毒品欲运往响水县交给王XX(绰号“王大”,另案处理)。行车途中,被告人万X提供冰壶,容留被告人曹XX、薛XX及崔X(另行处理)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X驾车途经江阴大桥收费XX时,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卡口中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曹XX、万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扣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顾XX,被告人万X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壶,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曹XX、薛XX、万X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薛XX结伙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万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XX、万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薛XX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万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曹XX、万X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薛XX、万X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万X有悔罪表现,故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XX、万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X曾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蓝XX



书 记 员  顾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2014-05-23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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