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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殷XX、殷XX与桂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9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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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第一原告),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组34号。


原告殷XX(第二原告),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组34号。


原告殷XX(第三原告),男,193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X组18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被告桂XX,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宏文XX。


原告胡XX、原告殷XX、原告殷XX诉被告桂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原告殷XX、原告殷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原告殷XX、原告殷XX共同诉称:2010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诸光路由南向北行至谢卫路诸光路路口,适遇受害人殷XX在此由东向西行走,二者发生碰撞,致使殷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750元、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274,920元(13,746元每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62元(10,225元每年计算5年/2)、交通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桂X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诸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卫路诸光路路口,适遇受害人殷XX在此由东向西横过诸光路,致使双方相撞造成受害人殷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750.83元(含用血互助金4,160元),后受害人因救治无效去世。2011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取证,事故发生路口系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又查明:殷XX出生于1962年9月15日,其与第一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个女儿,即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系殷XX父亲,其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即本案受害人,次子殷XX,1965年10月28日出生。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鉴定报告复印件、户口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史卡、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小结,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交通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虽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且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人具有过错,据此,本起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2,750元;二、丧葬费,依法律规定应为21,394.50元;三、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计算为24,510元,一并计算入死亡赔偿金;六、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原告殷XX、原告殷XX因受害人殷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75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299,4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3,574.50元;


二、被告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原告殷XX、原告殷XX上述第一项全部损失423,574.50元;


三、原告胡XX、原告殷XX、原告殷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4.42元,减半收取3,872.21元,由三原告负担45.40元,被告负担3,82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



书  记  员


刘X之


  • 2011-06-0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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