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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泰海刑初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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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XX。


被告人周X。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XX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XX指控:


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周X至泰州市海陵区某汽车租赁经营部,与该经营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车牌号为苏M×××××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400元),后将该车抵押给王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2、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周X至海陵区某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与该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车牌号为苏M×××××的马自达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6700元),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徐X借款人民币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X偿还王X人民币25000元、徐X人民币7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吕X的陈述,证人王X、徐X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志学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X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归还被害人,且其家人已与王X等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且家庭具有特殊性,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周X先后与泰州市海陵区两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轿车两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5100元),后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


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周X至泰州市海陵区某汽车租赁经营部,与该经营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车牌号为苏M×××××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400元),后将该车抵押给王X借款,并出具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


2、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周X至泰州市海陵区某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与该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车牌号为苏M×××××的马自达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6700元),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徐X借款,并出具了借款人民币87000元的借条。


案发后,被告人周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骗车辆均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周X偿还王X人民币25000元、徐X人民币70000元;剩余欠款人民币42000元已由被告人周X的父亲周XX与借款人王X、徐X达成分期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吕X的陈述,证人王X、徐X的证言,汽车等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借条等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将所租车辆抵押借款,主观上并无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客观上亦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属于以租赁为名,行诈骗之实,其通过租赁汽车已非法占有车辆,后续处置行为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此公诉机关在指控时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愿意缴纳罚金、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多次传唤不能及时到案,亦无履行财产刑的实际能力,结合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 艳


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


人民陪审员  王辉辉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5-18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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