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诉杜XX等交通道路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郯民初字第35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景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薄X、朱景慧,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XX,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XX、秦X,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杜XX,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


被告郯城县XX公司,住所地:郯城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XX。


代表人董会,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X。


代表人宋XX,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代表人段XX,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王X,XX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东XX。


代表人刘XX,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X。


代表人邱XX,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中XX。


原告李XX诉被告杜XX、徐XX、被告郯城县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华安XX公司(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慧、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郯城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XXXX公司、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杜XX驾驶鲁QVXXX(鲁QXXX)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43KM+224M处,刮擦道路中央护栏并撞击快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减速慢行的杨XX驾驶的豫HXXX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并推移豫HXXX货车前行撞击其前方快车道内王XX驾驶的豫MXXX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豫MXXX轿车前移撞击其前方快车道内张XX驾驶的豫HXXX(豫H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同时豫HXXX货车继续前行刮擦撞击行车道内陈XX驾驶的豫KXXX雅阁牌小型轿车左侧,而后又撞击并推移行车道内王XX驾驶的豫MXXX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侧,致使豫MXXX轿车与豫HXXX货车一同撞击道路南侧护栏。鲁QVXXX(鲁QXXX)货车在推移豫HXXX货车前行时又撞击豫MXXX轿车尾部。事故造成杜XX及鲁QVXXX(鲁QXXX)货车乘车人李XX两人受伤、以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药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迟迟未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XX辩称,我是杜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郯城县XX公司,杜XX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杜XX承担赔偿责任;在各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及本车商业险赔偿后,我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杜XX未作答辩。


被告郯城县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徐XX;我公司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及管理权,交通事故的发生于运输公司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该车负全部责任,对方六辆车无责且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对方六辆车无责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我公司再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核实豫HXXX的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与其余五辆车共同分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核实豫MXXX的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与其余五辆车共同分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核实豫KXXX的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与其余五辆车共同分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承保豫HXXX-豫HU570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焦作市XX公司,保险期限2013内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物损赔偿限额100元;2、我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多名伤者的合理分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安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杜XX驾驶鲁QVXXX(鲁QXXX)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43KM+224M处时,刮擦道路中央护栏并撞击快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减速慢行的杨XX驾驶的豫HXXX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并推移豫HXXX货车前行撞击其前方快车道内王XX驾驶的豫MXXX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豫MXXX轿车前移撞击其前方快车道内张XX驾驶的豫HXXX(豫H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同时豫HXXX货车继续前行刮擦撞击行车道内陈XX驾驶的豫KXXX雅阁牌小型轿车左侧,而后又撞击并推移行车道内王XX驾驶的豫MXXX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侧,致使豫MXXX轿车与豫HXXX货车一同撞击道路南侧护栏。鲁QVXXX(鲁QXXX)货车在推移豫HXXX货车前行时又撞击豫MXXX轿车尾部。事故造成杜XX及鲁QVXXX(鲁QXXX)货车乘车人李XX两人受伤、以上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杜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王XX、张XX、王XX、陈XX、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XX系被告杜XX驾驶的鲁QVXXX(鲁QXXX)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为被告郯城县XX公司,杜XX系徐X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徐XX在被告XX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2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武陟县XX公司系被告杨XX驾驶的豫HXXX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XX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XX系豫MXXX纳智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XX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焦作市XX公司系被告张XX驾驶的豫HXXX(豫H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XXXX公司分别为该车辆主、挂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XX系王XX驾驶的豫MXXX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华安XX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董XX系陈XX驾驶的豫KXXX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XX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XX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药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1、继续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需继续住院治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3、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4、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伤后3个月需查右股骨头CT或MRI了解有无缺血性坏死,早期预防股骨头坏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6、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3年5月17日前往临沂市交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5304.74元(含被告徐XX垫付款44269.35元)。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00元,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髋部粉碎性骨折,关节结构毁损,并导致该体重要神经损伤,还造成骨盆其他部位的骨折形成,现遗留有伤侧肢体功能障碍,骨折内固定器寄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之规定误工损失365日;择期手术取骨折内固定器费用约柒仟元人民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365日、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XX出生于1968年2月22日,其身份信息显示居住地为农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误工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显示“证号XXX,姓名李XX,性别男,住址山东省郯城县XX,出生日期1968-02-22,初次领证日期2003-06-11,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9-06-11,有效期限6年”(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驾驶证上加盖印章);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显示“姓名李XX,出生年月1968-02-22,住址郯城县庙山镇立朝村,身份证件号XXX,从业资格证件号37110XXXX0XXX,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03-10-16,发证日期2008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14年5月21日,发证机关日照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加盖从业资格专用章)”。


原告李XX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51元、误工费50097元、护理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营养费205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徐XX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无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其他同意各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XX公司认为该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乡结合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系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0天,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损失365天无法律依据;该事故共有六辆车,其中HC5570(豫HXXX)存在两份交强险,其余车辆为一份交强险,故我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残疾损失超出交强险66000元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未超出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六分之一的损失;其他同意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意见。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先由对方五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承担后我公司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请法院酌情处理;如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安全锁、未年审,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伤残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无异议。原告李XX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徐XX已垫付医疗费44269.35元的事实。五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另,本次事故还造成杜XX受伤,其至今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交通运输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00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徐XX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方对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李XX等人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X在被告杜XX与杨XX、王XX、张XX、王XX、陈XX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杜XX的相应赔偿。因被告杜XX系被告徐XX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XX承担,但被告杜XX在事故中责任较大,其应对被告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XX公司系被告杜XX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亦应对被告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李XX虽居住于农村,但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一年以上的事实,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明显偏低,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其主张数额确定,但原告主张误工365天不宜支持,可依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6天,其误工费为26901元(196天*50097元/年/365天=137.25元/天*196天=26901元);原告因伤致残,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损伤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需支出医疗费用客观上将要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外省发生事故路途较远,其因处理事故及治疗而支出较多的交通费应为必要,其主张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徐XX已支付预付款44269.35元的事实,亦予确认,但原告请求数额中并未计算此费用,不予处理。据此,原告李XX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8884元(医药费1351元+伙补3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5元)、误工费26901元、护理费1845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计款7643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被告徐XX在被告XX公司为鲁QVXXX(鲁QXXX)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武陟县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为豫HXXX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王XX在被告XX公司为豫MXXX纳智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焦作市XX公司在被告XXXX公司为豫HXXX(豫H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王XX在被告华安XX公司为豫MXXX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董XX在被告XX公司为豫KXXX雅阁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以上六车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华安XX公司、XX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赔偿。因被告徐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侵权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徐XX尚有其他损失需要向被告XX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徐XX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依商业险保险合同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


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XX公司、XX公司、华安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1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用1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被告XXXX公司在2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用2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22000元,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款合计款72000元,原告李XX剩余损失计款4430元(损失总额7643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72000元),由被告徐XX赔偿。被告杜XX负事故全责,其在原告起诉后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事项未表示异议,相关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不再为其预留。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杜XX、郯城县XX公司、XXXX公司、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华安XX公司分别在1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用计款人民币1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中XX公司在2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用计款人民币2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220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合计人民币72000元)。


二、原告李XX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4430元,由被告徐XX赔偿;被告杜XX、被告郯城县XX公司对被告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徐XX


  • 2013-12-07
  • 郯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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