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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孙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6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景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景慧,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慧、蒋X,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一直比较平稳,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缺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孙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没有可分割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于2009年因同事关系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孙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赵XX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孙XX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罗庄区阳洋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4单XX的房产一处,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孙XX父亲代为偿还,原、被告双方均未出资。双方婚后无需分割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赵XX现在华XX公司上班,月工资约2000元至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因同事关系相识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孙XX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阳洋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4单XX的房产一处,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孙XX父亲代为偿还,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房产原被告双方未出资,该房产系被告孙XX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仍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孙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亦同意孙XX由原告抚养,不具备抚养孩子或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孙XX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XX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孙XX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旭洋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4单XX的房产一处,仍归被告孙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隋 嫱


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 2014-08-15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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