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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贾刑初字第2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景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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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务农。被告人张XX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景慧,山东XX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X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朱景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XX受雇于个体老板王XX后至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办事处隆源水泥厂拆除旧设备,被告人张XX负责配合切割工捡拾废铁并整理堆放,王XX专门安排工作时禁止往楼下随意丢弃任何物品。2014年4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在隆源水泥厂东南XX的一栋框架厂房二楼东南角内工作时,为工作方便,在没有查看楼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使用锤子将楼上的砖头敲下楼,掉落的砖块砸中楼下的沈X头部,致其死亡。


被害人沈X近亲属对被告人张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宋X、绕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书 记 员  陈 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9-09
  •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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