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受害人何X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甲(受害人何X丁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乙(受害人何X丁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丙(受害人何X丁之长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林X,农民工。
辩护人朱景慧,山东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单位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何X丙、何X甲、何X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朱景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林X驾驶鲁Q×××××五菱面包车,沿临沂市兰山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兰山XX处北斑马线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的何X丁相撞,致何X丁颅脑损伤,于同年10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月3日,被告人林X到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林X驾驶鲁Q×××××五菱面包车违法行驶,将何X丁撞伤。后何X丁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林X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人的亲属死亡,给原告人的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和痛苦,现四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林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等费用共计3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林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林X驾驶鲁Q×××××五菱面包车,沿临沂市兰山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兰山XX处北斑马线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的何X丁相撞,致何X丁颅脑损伤,于同年10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月3日,被告人林X到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X丁的亲属与被告人林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X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X丁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包括交强险12万元)。被害人何X丁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林X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林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保险金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庭审中坦白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X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