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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王X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临商终字第2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景慧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景慧,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XX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多次购买我的煤渣,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煤渣款20000元,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渣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XX在原审中辩称,我并不欠原告货款,我是买过原告的煤渣,但都已经结清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座谈纪要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座谈纪要,原告不能仅凭一张欠条提起诉讼,还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凭证等证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王XX从邹XX处购买煤渣,计款20000元,并给邹XX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邹XX多次催要,王XX至今未偿还。为此,邹XX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XX立即支付煤渣款20000元,诉讼费由王XX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邹XX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邹XX与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王XX给邹XX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邹XX要求王XX支付煤渣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XX辩称的煤渣款已结清的意见,从其提供的过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邹XX煤渣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邹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3月-12月,上诉人多次将电渣送至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肥料粉碎后按比例添加到上诉人的电渣中形成成品。上诉人的合伙人王XX于每月月底找被上诉人结清废料款及加工费用,但由于被上诉人加工的电渣不合格,导致用电渣单位临沂市XX公司拒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8034.6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凭欠条起诉,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已将2013年3月-12月间的业务凭证(过磅单)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邹X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XX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一、临沂市XX公司出具的退货证明及不合格电渣明细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邹XX供应的电渣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58034.6元;二、2013年3月-2013年12月电子过磅单一宗,证实其已将全部货款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全部电子过磅单返还给上诉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多次买卖业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邹XX主张其与上诉人王XX存在买卖煤渣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拖欠其货款20000元未支付,提供了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内容、数额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2013年10月8日欠被上诉人渣子款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电渣,其上被上诉人处拉货,隔一段时间后双方结算,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将对应的渣子过磅单全部交给上诉人,为此提供了2013年3月-2013年12月期间的电子过磅单一宗,证实其在书写欠条之后已将全部渣子款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电子过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欠款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过磅单大部分为发货联,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2013年12月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电渣的业务,在该宗电子过磅单上并未标注货款“已结清”等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货款的字迹;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收到货款的证明;且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表明双方在交易中存在结算后出具欠据的情形;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宗电子过磅单与涉案20000元欠款的关联性,依据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持有电子过磅单即表明双方债务已经结算的主张,故对上诉人据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份临沂市XX公司出具的材料,未能提交其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其他证据,更未能证实该书面材料中所提及的电渣系其购买自被上诉人的电渣,对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张念国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高XX


  • 2015-04-21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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