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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临兰刑初字第5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景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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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XX。


被告人刘X,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景慧,山东XX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XX以临兰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XX指派检察员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朱景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XX指控,


2015年1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义XX附近乘坐临沂市至平邑县的客车后,趁人不备,采用刀片割兜的方式,窃取乘客彭X上衣左侧衣兜内现金5100元,后在327国道费县探沂镇收费站东XX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发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彭X的陈述;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XX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坦白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6-03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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