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范X与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临兰商初字第39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景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个体。


委托代理人朱景慧,山东XX律师。


被告胡X,居民。


原告范X与被告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凌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委托代理人朱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截止到2014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余款117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从事猪饲料的加工生产和销售,被告胡X经常自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截止到2014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700,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范X2013年11月24日前饲料款1370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元整,欠款人,胡X,2014年1月3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117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范X与被告胡X之间因购销猪饲料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作为卖方,原告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方,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137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1700元,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X欠款人民币11700元。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47元,保全费180元,合计227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XX



书记员 齐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1-12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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