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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4)大竹民初字第2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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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凌灿伟,四川XX律师。


本院收到凌灿伟交来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依法进行了审理。


起诉状诉称,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系原告陈XX的子女,因原告年迈、体弱多病,现已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中,被告李XX表示原告陈XX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四被告均认可原告陈XX患有老年痴呆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凌灿伟以原告陈XX代理人的身份向我院提交的起诉状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原告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凌灿伟以原告陈XX名义提起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灿伟以原告陈XX名义提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9-28
  • 大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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