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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美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XX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汉族,1956年12月14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个体,现住辽宁省丹东市。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宋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XX从原告处购买20头生猪,总价款为86000元。当天,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由被告张XX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全部偿还该笔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XX支付86000元,但被告张XX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X立即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张XX负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张XX从未向原告购买过20头生猪,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孙XX。被告张XX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


原审被告孙XX辩称:被告张XX未从原告处购买过20头生猪。被告孙XX作为实际购买人愿意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5日,被告孙XX从原告处购买20头生猪,总价款为86000元。当天,被告孙XX未支付价款,被告张XX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宋X现金86000元。经协商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接收该欠条后,将20头生猪交给被告孙XX。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孙XX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将20头生猪交给被告孙XX,被告孙XX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孙XX偿还货款86000元,但被告张XX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且确认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故推定被告张XX自愿替被告孙XX偿还原告该笔货款,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XX支付货款8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计付为宜。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宋X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宋X拒收调解书,而出具与调解协议内容相悖的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记录庭审笔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宋X拒绝签收调解书,并不影响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与调解协议内容相悖的判决结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即使调解协议不生效,实际欠款人是孙XX,还款责任也不应由张XX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X辩称:我不同意原审调解结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宋X拒收调解书,而出具与调解协议内容相悖的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规定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上注明“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虽在原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注明“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被上诉人宋X拒绝签收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即使调解协议不生效,实际欠款人是孙XX,还款责任也不应由张XX承担的主张,虽买卖双方为二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宋X向原审提供的欠条是上诉人张XX为被上诉人宋X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且上诉人张XX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此欠条的出具可认定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孙XX还款的自愿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XX


审判员  沙XX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朴XX


  • 2015-04-08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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