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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张XX、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吉民申字第1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美玲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苗XX,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XX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苗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XX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XX中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XX申请再审称:(一)购买车辆是否为善意。购车时向XX公司销售经理曲某某索要过车辆的相关资料,但没有提供,购得车辆后,将车钥匙交给本人,交易过程符合交易逻辑,本人有理由相信XX公司对车辆有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二)苗XX以10.5万元购得车辆属于合理价格。(三)装载机不存在相应的管理机构,无需登记,本人已占有使用。本案中,本人购买车辆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应维持本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XX公司向苗XX处分诉争装载机时对该车辆无有所有权或者授权委托,为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苗XX在熟知装载机的管理模式、流通特征以及价款的情形下,应在交易时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其未能对该车辆进行通常的、必要的审查,且在将货款交付曲某某过程中亦存在不慎重问题,即没有直接向出卖人XX公司支持价款,主观上没有尽到必要和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不应有的疏忽,在苗XX权利有救济途径情况下,原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苗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苗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志义


代理审判员  王鹏才


代理审判员  陆XX



书 记 员  于XX


  • 2014-11-11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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