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XX。
法定代表人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明
审 判 员 齐万久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贾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