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蓟县渔阳镇东一环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告金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诉被告金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5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宾
书 记 员 刘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