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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XX诉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XX,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佟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XX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上诉人苗XX的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5时00分许,被告平XX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112公里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手、左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开支医疗费9979.97元,其中9087.27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只提供了复印件。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农民。2013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脊柱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XX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有部分票据为复印件,庭审中亦未对其提供合理解释,故对医疗费用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此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应得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补偿。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05天(鉴定为120天),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2.7元、护理费1033.5元(68.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7234.5元(68.9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平XX赔偿原告医疗费892.7元、护理费1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234.5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425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苗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平XX负担,原告已预交192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平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此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主治医生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所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陈旧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两次受伤损害部位、损害后果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过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苗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明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陈旧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治疗诊断的有关资料,也未出现治疗陈旧伤的记载,因此,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在送达开庭传票方面,未发现原审法院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11-05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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