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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许XX、李XX、何XX、何XX、何X与秦XX、张XX、天津市XX公司、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 交通事故
  • (2013)武民一初字第8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


原告许XX。


原告李XX。


原告何XX。


原告何XX。


原告何X。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告秦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XX。


代表人李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XX。


代表人邓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XX、许XX、李XX、何XX、何XX、何X与被告秦XX、张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秦XX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委托代理人卢永亮、津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许XX、李XX、何XX、何XX、何X诉称:2013年10月12日5时50分,被告秦XX驾驶津AXXX号、津A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沙河市XX处撞击停在京津XX东XX机动车道内张X所有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并同时撞击陈XX、张X、张X、何XX、李XX身体,造成三车损坏,何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1420元、丧葬费326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7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60495.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XX辩称:本被告系张XX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秦XX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津AXXX号、津A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津XX公司名下;津AXXX号牵引车、津AXXX号挂车分别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挂靠公司统一投保),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本被告与津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8337元;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被告为原告方垫付尸检费1400元。


被告津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XXX号、津A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本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属张XX所有;秦XX系张XX雇佣司机,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该车辆在挂靠期内为自主运营,运营收益归张XX所有,与本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无事故责任,其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XX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同意在收取挂靠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XX。


被告XX公司辩称:津AXXX号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津AXXX号牵引车、津AXXX号挂车分别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责任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本被告承保了冀JXXX号牵引车交强险,该车辆与受害人未发生接触,与损害后果也无关联,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既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秦XX驾驶属被告张XX所有、挂靠在被告津XX公司名下的津AXXX号、津A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沙河市XX处时,分别撞击停在京津XX东XX机动车道内陈XX所有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张X所有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并同时撞击陈XX、张X、张X、何XX、李XX身体,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何XX当场死亡、张X及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张X及李XX受伤的后果;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接触后,致电动三轮车失控驶入对行机动车道与杨XX驾驶的冀JXXX号、冀JXXX号豪泺牌半挂牵引车相撞。何XX尸体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张XX垫付尸检费1400元。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XX在限速标志范围内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张X所有的车辆分别违法占用机动车道,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张X、张X、何XX、李XX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XX、张X、张X、何XX、李XX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秦XX因本次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4)武刑字初第2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受害人何XX,1971年1月10日生,系农村居民;何XX系受害人之父,1945年11月12日生,许XX系受害人之母,1947年7月24日生,其二人有三名子女;李XX系受害人之妻,何XX系受害人之长女,何XX系受害人之次女,何X系受害人之子。


另经查明,津AXXX号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AXXX号牵引车、津AXX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5万元;冀J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X、李XX及陈XX、张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张X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2944.39元,各项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966.7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李XX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38.06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64.22元;陈X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37279.5元,医疗费6286.43元,尸检费1400元;张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6119.5元,医疗费224.05元,尸检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秦XX承担80%的民事责任,何XX承担20%的民事责任;鉴于何XX在事故中死亡,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依法承担;被告秦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XX承担;属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津XX公司名下,原告请求被告津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XX公司提出在收取挂靠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并根据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津XX公司对被告张XX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杨XX无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XX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各被侵权方均起诉,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应获得赔偿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71420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何XX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的12年除以3计算,许XX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的14年除以3计算,何XX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的5年除以2计算,何X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的7年除以2计算,但上述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37元,本院以91707元确认,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6312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2699.5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49.92元的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津XX公司提出丧葬费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虽法律规定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但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包括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该项费用并无不妥,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XX公司提出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尸检费1400元,本院凭票确认,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3127元、丧葬费3269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7826.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434.2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643.42元,不足部分377748.88元,根据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4658.43元,由被告张XX赔偿147540.67元;原告的损失尸检费14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4.36元,由被告张XX赔偿545.64元;被告XX公司提出尸检费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3127元、丧葬费3269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7826.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434.2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643.42元,不足部分377748.8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4658.43元,由被告张XX赔偿147540.67元。


二、原告的损失尸检费14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4.36元,由被告张XX赔偿545.64元。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91666.99元;由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3643.42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148086.31元,扣除已垫付的1400元,被告张XX还应赔偿原告146686.31元,被告津XX公司对被告张XX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XXX3039,行号402XXXX5117,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张XX、津XX公司担负3103元,由原告自行担负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 玮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5-05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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