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潘XX,曹XX,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蓟民初字第1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任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XX律师。


被告曹XX,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XX。


代表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XX。


代表人王X,公司经理。


原告周XX与被告潘XX、曹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之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潘XX之委托代理人任学东、被告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5时50分,韩XX驾驶车牌号为津AXXX小型客车,在一线穿公路22公里00米处与被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XXX的小型客车碰撞,潘XX驾驶的小客车又与曹XX驾驶的津MXXX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潘XX负事故同等责任,曹XX不负事故责任。潘XX、曹XX的车辆均投保了保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2830元、施救费2175元、评估费174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共计36795元的50%即18397.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按责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证据2、潘XX驾驶证复印件1份,潘XX行驶证复印件1份,潘XX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潘XX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3、曹XX驾驶证复印件1份,曹XX行驶证复印件1份,曹XX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被告曹XX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3页、物品估计结论审批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34930元;


证据5、施救费票据1张、工本照相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175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1740元;


证据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车牌号为津A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周XX系车辆所有人。


被告潘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XX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H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及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曹XX、太平XX公司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证据4、被告潘XX无异议,被告安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因被告安XX公司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被告潘XX无异议,被告安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安XX公司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5时50分,韩XX驾驶车牌号为津AXXX的小型客车,在一线穿公路22公里00米处由南向北过一线穿公路时,未保安全,与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XXX的小型客车碰撞,潘XX驾驶的小客车又与曹XX驾驶的小客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同等责任,潘XX负事故同等责任,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津AXXX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34930元。原告周XX支出施救费2175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1740元。


另查,车牌号为津MXXX的机动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牌号为津H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XX驾驶车牌号为津HXXX的机动车,先后与韩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XXX机动车、曹XX驾驶车牌号为津MXXX机动车的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潘XX负事故同等责任,韩XX负事故同等责任,曹XX无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事故车辆津MX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车辆津HXXX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太平XX公司、安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在事故中无责任,就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太平XX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潘XX作为侵权人,就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本照相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开支的必要费用,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830元(34930元-100元-2000元)、施救费2175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1740元,共计36795元的50%,即1839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然



书 记 员 赵丽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09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