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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朝民初字第229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小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徐X,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X,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田XX,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XX,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X(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田X(下称姓名)、被告(反诉原告)田XX(下称姓名)、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乐,田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王XX,田X以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诉称:2013年7月20日20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弘燕桥西,田XX驾驶田X名下京XXXXXX号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认定,我与田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我认为是田XX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田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我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京X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由平安XX公司承保。现起诉要求:田X、田XX和平安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3700元、鉴定费用3250元,共计156695元。


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也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京X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但该车辆无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X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田X、田XX辩称并反诉称: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徐X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徐X的诉讼请求。田XX已为徐X垫付医疗费33876.16元,徐X应当返还。另,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田X支出修理费3357元,徐X应当赔偿,故反诉要求徐X返还田XX医疗费33876.16元、赔偿田X修车费3357元。


徐X针对田X和田XX的反诉辩称,田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田X和田XX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西向东方向弘燕桥西XX,田XX驾驶田X名下京X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徐X横过道路,京XXXXXX号车辆左前部将徐X撞倒,致徐X受伤、京XXXXXX号车辆损坏。事发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下称劲松大队)出具了NoXXX《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2014年1月28日,劲松大队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规定,以徐X的伤情不适用简易程序为由,决定撤销了NoXXX《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确定田XX和徐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田XX和徐X均对该事故认定书表示不服,提起复核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京公交朝复字(2014)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责令劲松大队重新调查。经过重新调查,劲松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京公交(朝劲)认字(2013)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田XX和徐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徐X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于次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8月2日,徐X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右眶上下壁、左侧上颌窦前壁、蝶窦前壁及顶壁骨折等。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田XX支付,田XX还为徐X支付餐费160元、护理费990元。


经鉴定,徐X颅脑损伤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3250元,由徐X预付。


为证明误工费,徐X提交其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予以佐证。田XX、田X和平安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徐X称其出院后由其家属负责护理,故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及相关护理标准主张护理费9588元。


徐X称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丢失,为了证明损失数额,徐X提交其购买手机的原始票据予以佐证。田X、田XX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京X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由平安XX公司承保,该车辆无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另查,京XXXXXX号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了修理该车辆,田X支出修理费33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生效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田XX和徐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虽然双方对此认定均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应以此为准。京XXXXXX号车辆只有交强险而无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徐X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徐X和田XX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徐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徐X伤势严重,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本次事故发生确实导致徐X产生误工,故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关于护理费,徐X主张其出院之后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将在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的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徐X虽未举证,但该项费用为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将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徐X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X的主张合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财产损失,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田XX垫付的医疗费,在平安XX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尚有剩余,剩余部分应当用于赔偿医疗费,故田XX可就该部分医疗费向平安XX公司主张,其余医疗费,应由徐X根据其过错程度向田XX返还。田XX垫付了医疗费金额,应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


徐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田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田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X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X残疾赔偿金四千七百零三元五角、护理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鉴定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XX(反诉原告)医疗费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八分;


四、原告徐X(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田X修车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五角;


五、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田XX、田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徐X负担1717元(已交纳25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田XX负担1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365元(被告田XX、田X已交纳),由原告徐X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田XX、田X),由被告田XX、田X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升


人民陪审员  崔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猛



书 记 员  于 月


  • 2014-10-2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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