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苏XX与中国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36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小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XX01-1。


负责人魏X,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XX,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苏XX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乐,X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XX起诉称:苏XX在XXX开设储蓄账户×××。2014年4月6日,苏XX突然接到手机短信通知,显示该账户内的存款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他人取走,共计8笔64800元,同时扣除异地提款手续费214元。苏XX为了证明银行卡在北京随身携带,立即前往自动提款机提取了100元。苏XX认为,其本人携带储蓄卡在北京,但卡内金额在异地被他人取走。XXX作为商业银行,必须负有对苏XX的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因银行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存款被盗取,其存在重大过错。故苏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X赔偿存款64800元及取款手续费21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答辩称:不同意苏XX的诉讼请求。涉案交易均是通过ATM机进行的转账和取现业务,ATM机交易的特点是需要输入密码才能完成转账和交易;根据协议约定,通过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XXX有权认为涉案交易系苏XX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所为;苏XX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苏XX在XXX申请开立账户,账号为×××。开立账户后,2014年4月6日,苏XX的手机收到95533发送的短信,载明其尾号为4408的储蓄卡账户20时26分、27分、28分、29分通过网络ATM取款支出款项共计64800元。


苏XX打印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上述账户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分别通过网络ATM取款5万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并支付手续费共计214元。当日23点20分08秒,苏XX持涉案银行卡在北京ATM取款机上取款100元。


同日,苏XX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以下简称南磨房派出所)报案,南磨房派出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受理苏XX报称的信用卡诈骗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XX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短信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XX向XXX申请开立账户,XXX同意为苏XX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苏XX与XX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XXX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XXX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8笔交易均发生在广东省茂名市,而交易发生后3个小时左右苏XX在北京对涉案银行卡进行了取款操作,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足以证明苏XX本人及涉案银行卡均在北京市。现没有证据证明苏XX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XXX的利益,故可以认定苏XX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转账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了取款,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X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XXX应当赔付苏XX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苏XX要求XXX赔偿64800元及取款手续费2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存款损失六万四千八百元及取款手续费二百一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书 记 员 周XX


  • 2014-12-1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