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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XX,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XX及黄付岭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濮阳市XX公司,因为三个合伙人手头都没有现金,三人商定共同向赵XX母亲周XX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时三个合伙人共同为周XX打了借据,之后该30万元由周XX打到了其女儿赵XX的卡上。该30万元全部作为流动资金用于三人合伙经营。后来因为河南电视台政策调整,法制频道议案追踪项目被砍,导致三人共同经营的XX公司成立不足七个月就亏损倒闭了。但是合伙人借周XX的借款本息债权人都追着要帐,原告为了遵守诚信和履行责任,多方筹借,至2012年6月份归还周XX本金25万元,付息63750元,仅剩5万元本金未付。因为原告再无能力垫资还帐,原告和赵XX及黄付岭协商由他们还清下余5万元,二人不同意,导致周XX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费用。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XX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合伙对外债务104592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1、原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关系,双方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2、濮阳市XX公司不是三人合伙,是以胡XX、赵XX、黄XX及刘XX四人为股东的责任有限公司,成立时期为2010年5月31日。从工商局调取的档案可以完全证明被告所述均是事实,首次股东会决议开会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有书面决议书予以证明,而原告诉称的合伙协议书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公司注册档案没有该合伙协议,应为无效。3、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共同贷款30万元,更不存在三人商定共同向被告赵XX母亲借款30万之说。如要主张权利,必须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肯定的说,原告根本就拿不出共同借款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实际情况是是原告本人有向周借款的事实,现还有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周已诉至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以个人名义借款,就理应由借款人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合伙债务,显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原告诉称公司成立不到7个月就亏损倒闭也与事实不符。从调取的公司信息显示,现公司股东为胡XX和周XX,未倒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出资为25万元,现已转让给周XX。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XX及黄付岭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成立濮阳市XX公司,共同贷款30万元,每人承担10万元,以利息1分计算。2010年5月27日三人以胡XX名义向周XX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5月31日,三人与另一股东刘XX共同成立了濮阳市XX公司,2012年4月27日,被告赵XX将其股份转让给了他人。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胡XX个人陆续偿还周XX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黄付岭约定共同借款,且约定了每人借款的数额,该债务应由三人按约定的份额共同偿还。原告除偿还了自己应偿还的部分外,还偿还了应由被告赵XX偿还的部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赵XX追偿。现原告偿还本息合计共306500元,按照合伙协议中约定每人承担三分之一的约定,被告赵XX应承担还款本息102167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个人所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三人约定共同借款30万元开办公司,实际也向周XX借了30万元,且在胡XX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时注明的“收到濮阳市XX公司利息”,可以认定以胡XX名义借的30万元现金用于了公司的运营。该30万元和合伙协议中约定借的3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不管该笔借款是以三人共同的名义所借还是以原告个人名义所借,均为三人的共同借款。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公司成立后,被告赵XX转让了股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公司成立之前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不管借款的用途如何,依法借款人均应还款。股东股权的转让也和其个人借款行为无关。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偿还原告胡XX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21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3-03-15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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