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王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人代理人张XX、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王XX购买了位于濮阳市如意城市花园6号楼3单XX西户住房一套。2008年8月5日,王XX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O7280号,房产证上共有人一栏未显示有其他共有人。现王XX以王XX未经其同意,强行入住该房屋为由,要求王XX从上述房屋搬出,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王XX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王XX入住没有侵犯王XX权利,要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XX、王XX原系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XX作为濮阳市如意城市花园6号楼3单XX西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唯一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王XX辩称,上述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王XX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XX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王XX要求王XX从其房屋搬出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托。对于王XX要求王XX赔偿10000元损失的主张,由于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存有损失,且王XX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XX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濮阳市如意城市花园6号楼3单XX西户房屋;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XX负担50元,由王XX负担100元。
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XX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濮阳市如意城市花园6号楼3单XX西户属双方共同所有。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XX所诉不实,濮阳市如意城市花园6号楼3单XX西户是王XX独自购买,王XX称其出资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此项内容,并支持王XX要求王XX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XX自愿放弃要求王XX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定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500,上诉人王XX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审 判 员 潘明跃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