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人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经他人介绍与王XX认识,后双方发展到恋爱关系。2007年6月2日,杨XX将其位于濮阳市昆吾路如意城市花园6号楼3单XX西户的住房一套卖于王XX,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房款共计21万元,王XX已付13万元,剩余8万元等房产证办理到王XX名下时全部付清。后王XX将8万元余款付给杨XX,杨XX在该协议右上角注明:贰拾壹万元房款已付清,协议履行完毕。购买该住房后,王XX、王XX在该住房内共同居住、生活。之前王XX以王XX侵犯上述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X搬离该住房。后王XX以该房屋为其个人购买为由要求确认该住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并予以分割。现王XX诉至本院认为王XX以结婚为由欺骗其同居,并让其借钱购买住房,后又起诉王XX侵犯其房屋所有权,要求王XX搬出该房的行为,损害了王XX的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要求王XX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来认定。王XX诉称王XX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XX与王XX双方因濮阳市昆吾路如意城市花园6号楼3单XX西户的住房发生纠纷,王XX起诉王XX要求其搬离房屋、王XX起诉王XX要求确认该住房为双方共同所有并进行分割,双方并为此而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双方行使诉权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双方名誉权的损害,故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X请求王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王XX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故对王XX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XX侵害王XX名誉的事实存在,应依法支持王XX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决。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王XX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须侵权人具有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且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王XX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尚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王XX请求王XX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定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审 判 员 潘明跃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