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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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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XX租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厂房生产油皮并向濮阳市城区菜市场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公斤7元左右。2011年9月7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的油皮进行抽查,查获油皮600公斤,从其生产的油皮中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甲醛次硫酸钠,并对其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0月22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检查时发现王XX生产的油皮中仍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甲醛次硫酸钠,当场查获油皮50公斤,遂对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8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公安人员再次从其生产油皮处查获油皮100公斤。经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该油皮中检验出有毒物质甲醛次硫酸钠。


另查明,甲醛次硫酸钠俗称“吊白块”,属于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的物质。


还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生产的油皮中添加甲醛次硫酸钠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杨X某证言,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市质量监督局两次抽查材料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XX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XX



书记员 井XX


  • 2014-09-17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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