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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常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早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原告常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陈XX、常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原告之子陈XX乘坐被告陈X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19KM+500M西半幅处时,与前方石XX驾驶的冀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陈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70%的责任,冀EXXX号车承担30%的责任,陈XX无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504.72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是陈XX让自己开的车,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陈XX酒后驾驶二原告之子陈XX的豫JXXX号轿车,与陈XX、王XX、李XX一起,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19KM+500M西半幅处时,与前方石XX驾驶的冀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陈XX、王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XX、王XX无责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石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常XX丧葬费17014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车辆损失费74510元、车辆评估费37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35676.4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102.92元,石XX承担其中5%免赔率部分的7105.1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另70%的赔偿责任共计446504.72元,被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陈XX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且负主要责任,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剩余损失为331573.48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陈XX让自己开的车,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该辩解已无法核实,且不足以减轻其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陈XX、常XX331573.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原告承担2059元,由被告承担5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江涛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8-14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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