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傅XX,女,195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X,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李XX,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傅XX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XX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傅XX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曾经向西城工商分局反映过李XX在没有产权证的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号经营扰民,西城工商分局向李XX颁发的北京XX注册号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被诉营业执照)违法,要求取缔的问题。现在其坚持认为被诉营业执照的颁发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西城工商分局的登记发证行为违法或无效,并将被诉营业执照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傅XX于2005年6月14日承租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号,该房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北京XX于2005年9月20日经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基本信息如下:注册号:××;字号名称:北京XX;经营者:李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XX××号;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2010年2月2日李XX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递交换照申请,同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作出准予决定。换照后营业执照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资金数额、组成形式均未变化,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注册号升位变更为××。另查,根据北京市西城区XX已生效的(2013)西民初字第135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李XX现在经营的北京XX地址未登记在XX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范围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XX现在经营的北京XX地址未登记在XX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范围内,故被诉营业执照并未对傅XX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傅XX认为北京XX造成的卸货堵门,噪音、通风、挡光、雨水等影响其权利,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通过相关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傅XX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傅XX的起诉。
傅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西城工商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傅XX承租的房屋为XX公司的直管公房,被诉营业执照的登记场所与傅XX承租的房屋毗邻,但该经营房屋并未登记在傅XX承租房屋的范围之内,亦非XX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现傅XX上诉认为西城工商分局为李XX颁发被诉营业执照准许李XX经营违法且影响了傅XX正常生活。但在傅XX起诉李XX要求拆除经营房屋一案中,该案的生效判决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55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XX的自建房虽紧邻傅XX所居住房屋的东侧墙壁,但该自建房的存在尚未对傅XX的通行及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等构成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在审查此案后,认为西城工商分局向李XX颁发被诉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傅XX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亦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傅XX的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傅XX上诉坚持认为被诉营业执照的颁发对其产生实际影响,但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宁
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