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律师。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XXX,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及原审被告XXX、厦门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安徽省XX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为6865元,由安徽省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峰
审 判 员 魏宏波
代理审判员 陶 义
书 记 员 管 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