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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禹刑初字第00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个体务工,现住广东省中山市。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周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和,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XX,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当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鉴于涉及到被害人隐私事宜,2015年6月15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张家和、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X以网名“忘川”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孙X,之后两人通过QQ频繁联系并进行裸体视频聊天,周X对裸聊视频截取大量图片并保存至电子存储系统。2014年12月上旬,周X以公布孙X裸聊视频图片相要挟,向其索取人民币10万元,孙X被迫向周X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周X系初犯,其敲诈勒索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和主动缴纳罚金,具有积极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X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X以网名昵称“忘川”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孙X,之后两人通过QQ频繁联系并进行裸体视频聊天,周X对裸聊视频截取大量图片并保存至电子存储系统。2014年12月上旬,周X以公布与孙X裸聊视频图片相要挟,向其索取人民币10万元,孙X被迫向周X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9日16时,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洪兴XX内将周X抓获。同年2月10日,周X被临时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出该看守所,后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5日,孙X从公安机关领回全部钱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及业务凭证,搜查证和相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相关扣押清单,相关发还清单,关于被害人提供照片的情况说明和10张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相关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书,鉴定聘请书,蚌公电勘字(2015)10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山市公安局寄押犯罪嫌疑人员证明和提解在逃人员证明,中山市看守所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孙X陈述,证人谢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周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X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周X虽具有相关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性质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常 玲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 2015-06-15
  •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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