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XX律师。
被告郭X。
原告朱X与被告郭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郭X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我行我素,曾自断手指,但过后又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称我喝酒闹事也是事实,我已经认识到了错误行为的严重性,我保证今后再不喝酒了,也不再打原告,请原告再给我一个机会,我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郭X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被告酗酒所致,现被告已表示悔改,只要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交流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与被告郭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帐号:20×××88)。
审判员 包XX
书记员 张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