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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周XX、中XX公司、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0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关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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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祝XX,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宏静,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1999年8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中XX)。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XX。


法定代表人: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祝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XX(主审)、高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XX及委托代理人关宏静,被上诉人周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原审被告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7时15分,祝XX驾驶辽AEKXXX号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调头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周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于2013年7月31日到9月10日住院治疗41天,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门诊治疗四次,诊断休息共计29天。周XX因本次交通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057.2元,急救费231元,及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12719.5元、补课费13200元、交通费200元。


又查,车牌号为辽AEKXX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康XX公司。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祝XX,祝X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康XX公司运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


另查,在(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79号判决书中对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周XX法定代理人刘XX所受损失已经进行了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XX3226.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XX修车费62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庭审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补课证明、护理费收据、补课费收据、驾驶人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鉴定意见、(2014)大东民四初字79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祝XX驾驶辽AEKXX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及车上周XX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祝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辽AEKXXX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祝XX,其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祝XX承担,康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周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XX公司已对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XX做出了赔偿,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XX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3288.2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73.07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92.1元。祝XX赔偿医疗费1323.03元,康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XX住院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祝XX赔偿410元,康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XX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用的发票,认定周XX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80元。因周XX系未成年人,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59天,周XX受伤部位为足部,且其系未成年人,休息亦需有人陪护,故认定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59天,护理人数为1人,周XX出院后发生护理费5339.5元。故周XX共发生护理费用12719.5元,其主张护理费11960元,予以认可,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


周XX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200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


周XX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XX系未成年人,虽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该起事故确实会对未成年心理产生不利影响,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


周XX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相关医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XX主张的手机维修费5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周XX主张的补课,因本次交通事故周XX确因治疗休息近四个月时间无法到校上课,且其提交了补课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教学合同、证明其补课费发票,足以证实实际产生了13200元的补课费用,对于该费用应由祝XX承担责任,康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11965.17元;二、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周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三、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周XX护理费人民币11960元;四、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周XX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五、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祝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1323.03元;七、被告祝XX赔偿原告周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八、被告祝XX赔偿原告周XX补课费人民币13200元;九、被告沈阳XX公司对本判决第六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被付清;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与元,由原告承担101.4元,被告祝XX承担385.1元。


宣判后,祝XX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补课费过高,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周XX因交通事故而长时间无法上课,且补课费用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康XX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除依法应由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及其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予以赔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合理部分,均应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XX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致其无法到校接受教育,为弥补因此造成的学业上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酌情为上诉人补课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周XX补课的教学合同、补课费发票等证据认定的补课费数额并无不当。本案肇事车辆虽在被上诉人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该项保险针对的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补课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高 松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冯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7-16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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