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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艾XX、陈XX与被上诉人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被上诉人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上诉人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关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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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艾XX之妻),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宏静,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住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X,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住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乡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范XX,该管理所所长。


上诉人艾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被上诉人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上诉人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3)黑新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XX、陈XX,被上诉人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法定代表人刘X,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XX,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中所述的“南山XX”位于英城子乡英城子村南山,属于英城子乡英城子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南山XX是多年形成的取料场。2013年黑山县人民政府“公路会战”期间,除英城子村民委员会及本村村民取土外,附近其他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村的村民也来此石料场取料。该南山XX石料场因为取土形成多处深坑至今未回填。2013年7月28日15时许,二原告婚生子艾X与同村少年李XX、马XX一起到英城子乡英城子村南山XX水坑里洗澡,在洗澡过程中艾X不幸掉入深水中,溺水身亡。另审理查明,二原告自2008年7月份开始在沈阳XX公司工作至今,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XX-17-1室居住。2012年暑期之前,艾X在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小学读书。2012年9月份暑期开学转入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小学借读。2013年暑假回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看望生病祖父期间溺亡。


原审认为,被告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即英城子村南山XX石料场的所有者,日常管理不善,对本案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艾X作为一名12岁的少年,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二原告未对艾X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利之责任。被告黑山县英城子乡人民政府及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非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艾X在沈阳市就读一学年,父母均在沈阳工作生活,艾X的住所地应为沈阳市,故艾X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艾X的死亡,二原告及艾X本人应负有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被告英城子乡英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有百分之十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为艾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上述费用英城子乡英城子村民委员会按比例赔偿为人民币48571.15元。鉴于二原告及艾X本人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艾XX、陈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571.15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艾XX、陈XX承担2685元,被告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XX承担150元。


宣判后,艾XX、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英城子村委会将石料场卖给了被上诉人黑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非法采挖造成此次事故,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责任;英城子乡政府对本起事故负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应当承担责任;水下深坑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无法预见,原审认定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大部分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英城子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英城子乡政府、公路管理所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溺水事故发生于多年形成的取料场,二上诉人之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积水的取料场坑中洗澡所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二上诉人对其子的监护也未尽到责任,故此,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是二上诉人及其子。被上诉人英城子村委会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取料场的所有者,因管理不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英城子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人及其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公路管理所买下料场非法采挖造成事故,应承担责任一节,从本案事实看,该取料场形成多年,修建公路时在此取过土,一些村民也在此取过土,其坑是多年形成的,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英城子乡政府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艾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9-04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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