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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济商终字第408号
合同事务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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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王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XX经王X联系,与被告王XX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为王XX工地提供空心砖及花砖(花砖规格为30×30),约定空心砖价格为0.95元/块,花砖1.1元/块,后原告为王XX工地提供空心砖9866块和花砖10020块。原告杨XX提供由王XX签字收到条两张,收到条一内容为:“收到条收到空心砖9886块捌仟玖佰玖拾陆块明珠酒精厂花砖30×30黑3120块红6900块陆仟玖佰贰拾陆块王X王XX07年10月”;收到条二内容为:“王经理工地空心砖870×0.95=826.5元王家庄空心砖石硝王XX”。证实原告向被告王XX工地合计提供空心砖合计9886块,花砖合计10020块。另查明被告王XX曾向原告杨XX支付了货款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二份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杨XX经王X介绍,与被告王XX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货物单价。原告杨XX按照约定向被告王XX提供了空心砖9886块及花砖10020块,被告王XX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合同价款数额为20413.7元(9886块×0.95元/块+10020块×1.1元/块),扣除被告王XX曾向原告杨XX支付的2000元,剩余合同价款18413.7元尚未支付。关于原告杨XX要求被告王XX支付从拖欠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庭审中原告因被告王X系被告王XX的业务员,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买主为被告王X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向原告杨XX支付货物价款184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存在买卖协议错误。我与杨XX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本是杨X的工作人员,杨X有一个造砖场,2007年左右,我与杨X口头约定,双方达成购砖买卖协议,由杨X向我方售砖,空心砖0.9元/块,花砖(黑)0.8元/块,花砖(红)0.9元/块,随后杨X安排其工作人杨XX送砖,因此我与杨X存在合同关系,与杨XX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杨XX无权起诉。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到条,上诉人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杨X出售给我多少块砖,其本人是知道的,我们之间的帐还没有具体结算,杨X曾经给我打电话,要求我支付部分货款,于是我让杨XX给杨X捎去了2000元的货款,在这之前,我让会计王X分两次支付给杨X10000元,我与杨X之间还欠多少货款,还需要我们两个人具体结算。二、一审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中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没有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的详细地址,还有王X的详细地址,且两家住址又相邻,家中也有常住人口,一审法院在没有采取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上诉人不能准时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XX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未做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XX起诉依据原审被告王X书写的收到条,时间为2007年10月,收条上有上诉人王XX的名字,但王XX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被上诉人杨XX的空心砖款偿付主体应如何认定。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其与案外人杨X之间存在买卖空心砖业务,被上诉人杨XX只是杨X的业务人员,并且与杨X之间的账目没有具体结算,所以应予驳回杨XX对其诉讼请求。但对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X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与杨X结算账目的证据,而关于收到条上王X的签名,因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王X是其会计,所以在二审中限期由其通知王X到庭说明情况,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王X没有到庭,所以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收条项下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收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亦未提供付清款的证据,所以应予认定尚未结算。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9-22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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