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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苏中刑终字第0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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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绰号咖啡、卡飞),无业。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X,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X,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沈培亮、原审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李XX、李X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XX被告人李XX、樊X的暂住处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李XX提议抢劫黑车司机,并说黑车司机因为开黑车被抢不敢报警。被告人李XX、李X均同意抢劫黑车司机。2013年6月19日深夜,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一起在渭塘镇一夜宵摊位上吃夜宵,被告人李XX再次提出抢劫,并提议被告人李XX、李X带刀抢劫,并指使被告人樊X一同参与抢劫,三被告人均同意。被告人李XX回暂住处拿了1把黑色弯刀,将随身携带的1把水果刀交给被告人李X。之后由被告人李XX驾驶汽车,将被告人李XX、李X、樊X送至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阳山XX,被告人李XX、李X、樊X下车后在该小区门口附近搭乘被害人郭X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当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XX与太东XX交界处往北3000米路段时,被告人李XX、李X持刀威胁,被告人樊X从钱包内掏钱,共劫得人民币435余元。


当晚,被告人李XX又带被告人李XX、李X、樊X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康XX附近,由被告人李XX、李X、樊X租乘被害人梁X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当行至渭塘镇盛泽荡村邓家娄一条乡间小路上时,三被告人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劫得被害人梁X人民币270元及价值人民币193元的GETEK手机1部。


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X分得人民币205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作案工具黑色弯刀1把、水果刀1把、GETEK手机1部、人民币105元。


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亲属帮助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XX、李X、樊X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郭X、梁X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虞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李XX、李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亲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樊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樊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弯刀1把、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435元发还给被害人郭X、赃款人民币165元发还给被害人梁X。


上诉人李XX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


上诉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作出上诉人李XX无罪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维持原判。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XX、李X、樊X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XX提议并参与抢劫预谋,并于抢劫后驾车接应同案被告人的事实;且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相关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XX否认参与抢劫犯罪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李XX、李X、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李XX、李X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樊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X、樊X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江


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05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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