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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贾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民初字第1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被告贾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罗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贾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沈培亮,被告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54分左右于通达XX,被告贾X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进入小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X赔偿原告医疗费40181.4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共计人民币46881.4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仅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表示上述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暂不主张。


被告贾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原告14098元,其中2600元系其修理汽车的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54分许,于通达XX,被告贾X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进入小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上述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贾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贾X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0468.4元。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贾X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其尚在治疗过程中,治疗完毕后再进行相应的医学鉴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复印件、医药费收据,被告贾X提供其垫付的医药费收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60649.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对此,两被告认为应按住院9天,每天18元计算。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伙食补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给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


3、关于交通费,原、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目前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4、关于查档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了查档费50元。对此,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查档费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故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1011.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X驾驶的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X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贾X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贾X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0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合计人民币60811.8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50811.8元,由被告贾X负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交通费2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0200元,因其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00元。因被告贾X已经垫付医疗费共计10468.4元,故还应支付原告40343.4元。关于查档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原告表示暂不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赔偿款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赔偿款人民币40343.4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徐XX负担40元,被告贾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鲁 超



书 记 员 周亚雅


  • 2014-11-29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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