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倪XX、沈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X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重新市路BLACK&JACK酒吧上路行驶至本市干将路彩香路路口停在路口睡觉,凌晨2时18分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分局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告人赵X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赵X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赵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果轻微,无违章驾驶行为,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X的供述笔录,证人刘X、杨X的证言笔录,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X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及犯罪后果,经社区矫正调查,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其本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X
书记员 吕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