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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XX市XX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相商初字第05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相城区太平XX兴XX。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相城区太平XX。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XX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沈培亮、孙XX和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X申请追加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件复杂,本案组成了由审判员施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XX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XXXX以原告XXXX违约并应支付投资款为由,向原告XXXX提出反诉。因反诉与本诉内容相牵连,故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1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8月26日、9月2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沈培亮、孙XX和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XX、XXXX委托代理人徐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XX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日之前为XX的施工期和试营业时间,试营业时间免收承租金,在合同书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定金。合作以后,定金可以冲抵第一周年度的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曾承诺原告XX的年营业额收入在一千万元以上,原告信以为真。但实际上被告承诺不实,导致原告投资失利,致使原告在经营XX后的五个月内损失额就达到200万元以上。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租金和投入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剩余租金和投入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剩余租金及投入款共计人民币25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剩余租金80.80万元和投资款176.40万元,共计为257.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集团、XXXX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一部分的时间上没有异议;2、双方合作后被告交付了200万定金冲作第一年的租金亦没有异议;3、原告提出的被告曾XXXX年营业收入在1000万以上,没有依据。2011年5月28日的承包合同书上已充分体现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4、原、被告未能在解除合同时达成一致意见,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认为仍应按照2011年5月28日的协议执行。2012年4月29日,双方就终止承包经营达成了备忘录,上面已明确了对于由原告投入的物资以及交付的承包金的处置方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反诉称,反诉被告XXXX违反承包合同,违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了反诉原告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6万元和按照合同向反诉人支付投资款XXX.1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XXXX辩称,1、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不存在违约。2、按照双方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超过800万元以上的部分应该由反诉人自己承担。另外,关于投资的800万元的问题,反诉人提供证据不实。超过双方共同投资XX改造的所有项目必须经双方确认,但实际上没有,全部是反诉方单方进行。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XXXX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XX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二、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4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信函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XX的经营、管理以及之后的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


证据三、2012年4月29日,在被告会议室的录音资料一份和XXX营运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每年营业额在1000万的承诺与事实严重不符。


证据四、200万汇款凭证一份及XXXX改造物资、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其中XXXX改造物资、费用汇总表复印件由被告会计徐XX签字,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及投资的数额。


证据五、2012年4月29日,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XX承包合同,原告不存在单方违约的情况。


证据六、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证据七、XXXX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XX的资产属于XXXX。


证据XX、2012年4月27日、5月8日的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4月27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在没有签订解除XX承包经营协议时,被告已经与另一家XX签订了XXXX的承包经营合同;5月8日录音证明双方对投入的装修设备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以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XX承包合同的,不存在原告违约行为。另外也证明了被告XXXX在原告承租之前的营业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实。


证据九、经营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与事实不符,导致被告投资亏损。


被告XX集团、XXXX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XX承包经营合同、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信函十三份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三2012年4月29日的录音资料和XXX营运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的取证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营运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200万汇款凭证及XXXX改造物资、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认为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改造物资、费用汇总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律师函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过。对证据七XX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没有异议。对证据XX2012年4月27日、5月8日的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认为首先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原告提供的4月27日录音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解释也不恰当。5月8日的录音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只是双方各述的不同意见。而另一XX违约的问题,则不是事实。对证据九经营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一份,认为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所谓承诺的1000万元的利润,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是不存在的。


经过原告XXXX和被告XX集团、XXXX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XX承包经营合同、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信函十三份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2012年4月29日的录音资料和XXX营运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资料的内容仅反映了双方对营业额数额的交流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告XXXX提出的被告XXXX曾承诺其年营业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实。对证据四200万汇款凭证及XXXX改造物资、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改造物资、费用汇总表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均不确认,故对该汇总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200万汇款凭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2012年4月29日的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证据六律师函、证据七XX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XX2012年4月27日、5月8日的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资料的内容仅反映了双方对营业额数额的交流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告XXXX提出的被告XXXX曾承诺其年营业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实。对证据九经营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一份,因与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关联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XX集团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XX的改造达成了协议。


证据二、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XX改造投入达成了协议。


证据三、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就终止承包协议达成的备忘录,证明对于承包期限的员工、剩余款项、应收款项等事项的处置。


原告XX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XX集团提供的证据一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签订XX承包合同后签订的,仅证明了双方的投资情况,但未证明该投资的归属情况。对证据三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就终止承包协议达成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备忘录没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且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相抵触,故应以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准。


被告XX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XXXX对被告XX集团提供的证据一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二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就终止承包协议达成的备忘录均没有异议。


经过被告XX集团、XXXX和原告XXXX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XX集团提供的证据一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证据三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就终止承包协议达成的备忘录,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XXXX和被告XXXX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该协议和备忘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XXXX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XX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XXXX承包XXXX的XX。


证据二、2011年6月1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7月2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7月19日往来信函复印件一份、7月23日往来信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为了XX改造以及改造投入费用的分摊,超过800万元以上部分由XXXX承担。


证据三、4月14日备忘录复印件一份、4月29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合同解除。


证据四、3月31日往来信函复印件三份,相关出差事宜复印件、4月2日复印件一份、4月5日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系XXXX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


证据五、物品交接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4月14日签订了备忘录以后,原、被告进行了交接工作,原告把所有的需要交接的东西都移交给了被告,同时证明,4月14日的协议是双方都认可的。


证据六、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


证据七、2012年度经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XXXX不再承包后,由新承包人进行承包后年经营额超过1000万元,与原告所称不能超过1000万元的说法不符合。


证据XX、XX市相城区太平XXXX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是由原告XXXX管理XXXX的,原告承包经营期限内是个体工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在经营XX。


证据九、XX改造投资明细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对XX的改造进行投入的明细。


证据十、XXXX公司整改方案一份,证明XX的改造是按照该方案进行的。


证据十一、已拆除风味餐厅的照片,证明当时装修的风味餐厅已拆除从而造成了损失。


证据十二、江苏XX公司的报告一份,证明拆除餐厅的总损失为XXX.12元,另有XXXX所出具的核实整个XX装修改造的总费用为108XXXX0590.10元。


反诉被告XX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反诉原告XXXX提供证据一XX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2011年6月1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7月2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7月19日往来信函复印件、7月23日往来信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6月11日的信函中第三条要求成立XX改造班子成员由甲乙双方即本诉原告、被告以及设计单位共同组成。对第一处改造方案由三方共同签字确认。但是到目前为止,本诉的原、被告只对改造清单中的厨具、地毯、墙纸的改造进行了签字,其他项目反诉人都没有让被反诉人签字确认。在7月19日的信函中,双方已明确指出改造XX的项目的标准,在总投入不超过800万元以上的由反诉方承担。另外在7月23日的信函中,已经对不超过800万元的改造项目的布局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方案,超过800万元以上由反诉方承担。7月28日的协议中第二条明确规定通过XXXX进行签订购进安装合同,并由甲乙双方即本诉原、被告签字确认。但是,反诉人没有让被反诉人签字。2011年6月11日的补充协议明确规定重大设施、设备须改造更换,超过800万元部分XX公司讨论商定。在2011年7月23日关于XX改造相应问题的回复函中,已经明确规定了XX个方面的内容不列入改造800万元以内的。对证据三4月14日备忘录复印件、4月29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月14日备忘录,反诉被告没有盖章,签字的是杨XX,反诉被告决定是要重新签字盖章的。同时,该备忘录对解除合同的费用的归属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四3月31日往来信函复印件三份,相关出差事宜复印件、4月2日复印件、4月5日函件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物品交接确认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七2012年度经营情况表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XXXX市相城区太平XXXX个体户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XXXX改造投资明细有异议,认为第一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XX改造投资明细汇总没有双方联合签字确认。第二有许多改造项目是签订XX承包经营前所进行的,与反诉被告XXXX无关,都是反诉原告XXXX单方行为。对证据十XXXX公司整改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终方案应该是双方共同确认一致的。对证据十一已拆除风味餐厅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江苏XX公司的报告有异议,认为装修的前提是由谁来确定装修。


被告XX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XX集团对反诉原告XX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反诉原告XXXX和反诉被告XXXX、被告XX集团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反诉原告XXXX提供证据一XX承包经营合同、证据二2011年6月1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7月2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7月19日往来信函复印件、7月23日往来信函复印件、证据三4月14日备忘录复印件、4月29日协议复印件、证据四3月31日往来信函复印件三份,相关出差事宜复印件、4月2日复印件、4月5日函件复印件、证据五物品交接确认单复印件、证据六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七2012年度经营情况表复印件,因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且反诉被告未能确认,故对该情况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XXXX市相城区太平XXXX个体户营业执照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XXXX改造投资明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明细表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故对该投入改造明细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XXXX公司整改方案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已拆除风味餐厅的照片,因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且反诉被告未当庭确认,故对上述照片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二江苏XX公司的报告,因非双方共同委托,且反诉被告庭审未能确认,故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XXXX经人介绍与XXXX就XX的承包经营进行多次协商。同年4月,XXXX出具XX整改方案。5月20日,XXXX全体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XXXX资产由XXXX承包经营,期限为六年;一致同意以XX集团的名义对外与XXXX签订承包合同及过程中的相关文件。5月28日,XXXX(乙方、承包方)与XXXX(甲方、发包方)签订《XX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XXXX发包给乙方,期限为六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自乙方正式营业之日起算,不包含两个月的试营业期。因甲方所拥有的XX在正常经营,在改造期限内,乙方应于7月1日前派管理人员对XX进行经营管理。在甲方改造期限内,对乙方不收取租金。承包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定金,在承包期前的三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第一周年的全额承包款(定金可冲抵第一周年的承包款);自第二周年起,乙方可分期支付承包金。该合同还约定,XX的硬件整改包括主要设备设施及主体房屋维修由甲方承担(不包括日常维护费用)。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XX改造方案的确认:由于目前XX部分经营场所进行相应增设部分功能,甲乙对改造清单范围由双方确认。因乙方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选择:1、辐照房屋的装修增加的设施、设备、新添(更换原设备除外)归乙方,以移交附件为准;2、要求乙方恢复XX的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在经营期间,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若变更或者解除,需要协商一致。甲方若提供不符合约定条件的XX设施、未履行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经营或者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承包期内,乙方如有未经甲方同意转租、拆迁变动、损害XX设施等行为或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收回XX时,需双方共同参与验收,有异议的最迟在营业后的一个月内提出。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承包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XX。造成甲方或者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按总承包金扣除已支付余额的百分之十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1日,XXXX通过银行转账向XXXX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


2011年6月11日,XXXX(甲方)与XXXX(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XX改造投资规划。甲方总投资预算750万,乙方总投入300万,双方控制投资及投入规划,甲方总投资原则上控制在750万,超预算控制在50万内,如超出总投资预算800万以外,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重大设施、设备必需改造和更换时并超出预算800万以外的,XX公司讨论商定。二、XX改造的工作面。1、甲、乙双方要明确双方投资及投入的范围:甲方投资是搬不动的硬饰:其中包括水、电、气、管道、灯具、地毯等,附房硬件设施设备(原合同规定)包括①已改造项目4-8层费用。②设计费30万元。③设备维修费。原XX的现有的设备设施由甲方修复并能正常使用,总投资750万元之外。2、乙方投入XX改造全部软装饰包括餐桌椅、厨房用品用具等,总投入约300万元。3、原XX现有的低值易耗品(如:厨具、床单等)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但到期后应如数归还,缺、损部分由乙方赔偿或修复。4、甲方于2011年6月15日前已对4-8层进行改造,具体清单如下:改造总额为87.55万元。其中工程装修55万,墙纸15.14万,吊顶14.5万,地毯重铺2.91万(上述改造费用由甲方提供施工计算清单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三、改造方案的确定。要求成立XX改造班子,改造班子成员由甲、乙双方及设计单位人员三方共同组成,改造班子要对每一处改造方案由涉及人员提出具体方案,三方共同确认,以节约和减少投资总额但同时要符合XX的经营要求。四、其他。为了控制投资总额、提高双方投资效果,争取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在改造期间,甲、乙方要求派专人负责,对施工单位的用材要严格控制,同时对施工单位确定甲方供应材料为:地毯、灯具、墙纸。所有甲方供材料及其他主材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管理。6月中旬,XXXX的管理人员进场。6月15日至9月15日,XXXX进行装修。期间,双方就装修等事宜进行了往来信函的协商。


2011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XX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11日分别签订了XX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装修、改造过程中,关于新添置的厨房设备及海鲜池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投资总额:根据双方洽谈的原则不变,甲方总投资(装修、维修等)费用总额仍为800万元人民币,乙方总投入约为300万元人民币。二、厨房设备、海鲜池的投入:为了加强改造进度,针对新厨房设备及海鲜池的投入,通过XXXX进行签订购进安装合同,并由甲、乙双方签订确认。三、费用计算:由于目前投资费用总额暂无法确认,为了便于双方开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针对新添厨房设备及海鲜池的费用,目前暂由双方各支付相关费用50%。XX改造工程结束后,根据相关承包合同条款,协议(包括补充协议)的约定,如甲方投资总额超过800万元,乙方负担投资超额部分并向甲方支付超额款项(包括暂付的厨房设备及海鲜池50%款项),如甲方投资总额未达到预算总额800万元(包括已暂付的厨房、海鲜池50%款项)。乙方已付的厨房设备及海鲜池50%款项,在投资总额800万元限额中合理列支,并由甲方将相关费用划付乙方。2011年10月1日至31日,XXXX开始试营业。


2011年11月1日,XXXX开始正式承包经营XX。2012年3月20月,XXXX发函XX集团称因XX前主要道路封路施工,严重影响XX经营导致亏损,要求先行减免承包期第一年租金。3月26日,XXXX发函XX集团称,如不能免除第一年租金,则要求将XX整体承包改为单独承包XX餐饮。3月27日,XX集团回函称,亏损是XX经营不善造成,故不同意减免第一年承包费用,也不考虑XXXX提出的单独承包事宜。3月28日,XXXX向XX集团发函称,经承包半年看,承包XX亏损严重,与当初签订承包合同时口头告之的客房年经营收入在1000万左右的情况严重不符,故要求解除承包合同。3月30日,XXXX发函XX集团称,双方已于2012年3月30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就解除承包合同提出相关意见。XXXX回函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但同意就解除合同再行协商。同时指出在2012年3月31日已发现XX管理人员已解聘离岗,不符合正常经营。3月31日,XXXX再次发函称,解除XX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并提出将XX于2012年4月7日整体移交。4月2日和5日,XXXX两次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后的结算事宜。2012年4月14日,XXXX(乙方)与XXXX(甲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写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金澄锦江国际XX于2012年3月1日正式向甲方提出解除《XX承包经营合同》,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共识遵照执行:一、乙方对XX物资进行清点,包括财务材料、劳动资料整理,在4月15日工作完毕,4月16日进行交接。二、乙方承包期间的员工工资、福利及员工工伤待遇,由乙方完成对员工处理,并承担安置和支付的义务,乙方承包期间招用的员工安置(辞退)由乙方负责并处理。(附件一),4月16日起员工的劳动关系与甲方(原XXXX)建立的劳动关系。三、承包期间乙方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负责处理。四、乙方为承包和承包期间,对XX的投入物资,自愿因提出解除《合同》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乙方已支付的承包费不再退还。五、如乙方在员工处理问题和债权债务未作处理、或未处理完毕、最后牵涉到甲方或XX的,乙方应及时处理,如乙方不及时处理,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对上述二问题已处理完毕,未牵涉到甲方或XX的,甲方放弃对乙方追究上述款项。(追偿时效自发生牵涉到甲方或XX时中断)。本备忘录在双方签字盖章作为解除《合同》的协议,具有和《合同》同等的效力即具有约束力。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同年4月28日,XXXX与XXXX签订了物品交接工作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2012年4月16日金澄国际XX移交,全部物品逐一进行清点,并移交给XX集团”。同年4月29日,XXXX(乙方)与XXXX(甲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XXXX承包经营事宜,经磋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定,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前为乙方经营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办理清点手续后),甲方认为所有物资产权权属已全部清晰明了。(一)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已经对过帐,对XX财产明细和甲乙双方投入的装饰、装修、改造和添置的物品和库存物品一一进行了清点,并已作了交接。(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三)1、甲方投入的物资、物品保持现状,归甲方所有;2、甲方认为,乙方通过往来信函提出的协商解除合同属违约,交付的第一年200万元承包金的余额部分甲方不予退还,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3、甲方认为,甲方用于XX改造达1017万元,超800万元部分。乙方认为目前XX乙方已投入191万元。甲方认为作为补偿。乙方暂且同意为经营者投入的所有物资及物品归甲方所有,乙方要求甲方必须提供由甲方指派的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合同并根据实际装修改造的情况,最终通过双方一致的方法,确定甲方装修改造的金额。4、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因甲乙双方代垫款等费用相抵后计37万元。二、1、乙方承包期间的应收账款余额287720.73元由甲方全额接受并由乙方负责催收(附应收款明细);2、乙方承包期间的应付账款仍由乙方承担并支付;3、乙方在承包期间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引起纠纷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三、甲方向乙方支付的37万元(双方结算的金额)和乙方的应收款287720.73元,合计657720.73元。在5月3号前汇至乙指定账户,如5月3日不能到帐,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四、本协议与以前签订的协议等书面文书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签字并盖章后生效。5月初,XX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XXXX人民币657720.73元。嗣后,XXXX认为XXXX违约造成其承包损失,向XXXX索赔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一,XXXX是否应当返还XXXX剩余租金及投入款?


XXXX认为在签订承包合同前XXXX曾口头允诺其XX经营能达到每年1000万的经营收入,但在承包经营后才发现远不能达到该营业额,故被告虚假陈述导致其误解签订承包合同,是被告XXXX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其解除后的违约后果应由XXXX承担,并应按承包合同返还XXXX的剩余租金和投入款。


XXXX认为,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结果,XXXX无XXXX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XXXX无故解除合同,导致XXXX损失,XXXX已在2012年4月29日备忘录中确认将其投入的物资及交付的剩余租金作为对XXXX的补偿。


本院认为,XXXX以XXXX违反口头承诺主张XXXX违约,因XXXX在庭审中未确认其口头XXXX年营业收入每年1000万元的保底额,XXXX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未能反映存在保底营业额的约定,故XXXX主张XXXX违反约定,依据不足。XXXX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属违约。由于双方在2012年4月14日的备忘录中约定“南京XX公司为承包和承包期间,对XX的投入物资,自愿因提出解除《合同》作为对XXXX公司的补偿,南京XX公司已支付的承包费不再退还”,双方在同年4月29日的协议中,并未对上述约定内容作出变更,因此XXXX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及投入款,不符合双方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XX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XXXX是否应向XXXX支付违约金


XXXX认为,XXXX依照根据XXXX的要求将原仓库和办公区域改造为“风味餐厅”,XXXX不再承包后,XXXX将XX承包给渭塘酒家,因渭塘酒家明确表明不接受该“风味餐厅”,只能拆除,造成直接损失300万元,故该损失应由XXXX承担,以违约金的方式补偿损失。


XXXX认为,风味餐厅的改造系与XXXX协商后共同改造完成,故该改造造成的损失费用不应由其本身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确定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中,《承包合同》解除后,XXXX与XXXX进行了资产清算交接,XXXX向XXXX交还了其接收的承包资产。“风味餐厅”的拆除系XXXX自身经营所需,并非XXXX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因此,在XXXX以其投入的资产进行补偿后,XXXX没有证据证明超出补偿金金额的损失存在,故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XXXX是否应当支付XXXX投资款XXX.11元?


XXXX认为,因承包经营合同的需要,XXXX已向XX投入超108XXXX0590.10元的资金进行了改造,依据协议超过800万元之后的XXX.11元应由XXXX承担。


XXXX认为,XXXX投入资金108XXXX0590.10元系其自行投入而未得到XXXX的认可,故超出800万元的数额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投入资金对XX进行改造时应由XXXX、XXXX和改造设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但XXXX和XXXX投入各自资金改造XX,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得到双方确认的投入资金明细,XXXX主张共计投入108XXXX0590.10元,因其提供的XXXX所系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相关鉴材未获得XXXX的确认,而诉讼中XX已被XXXX另行承包于他人,且已经过改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双方当时的投入状况,故XXXX主张总投入已超800万元,要求XXXX支付XXX.11元,依据不足。此外,在2012年4月14日和29日,XXXX与XXXX分别就解除承包合同签订了《备忘录》和《协议》各一份。依据《备忘录》的第四条双方已就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有了明确的约定,XXXX不向XXXX返还剩余租金和投入的物资,XXXX在处理涉及XX的债权债务后,XXXX也不再向其追索相应责任。而依据双方4月29日签订的《协议》的第二条,双方已就承包经营XX过程中涉及员工、应付账款等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庭审中,XXXX与XXXX均确认上述条款中所涉及的员工工资、债权债务等均已处理完毕。同时,在该协议的第三条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结算的金额共计657720.73元,故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已经就涉及该承包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结算,并已履行完毕。XXXX虽提出在《协议》中写明了保留追究XXXX违约责任和改造费用的请求。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与以前签订的协议等书面文书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院认为,只有在该协议中体现协议双方一致意见的条款才能推翻之前签订的《备忘录》的一致意见条款,故仅以《协议》中单方认为的意思表示条款是无法推翻之前双方在《备忘录》中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在该协议上写明的是“甲方认为”,系XXXX单方意见,其未获得XXXX的同意,故其无法推翻双方之前达成一致意见的《备忘录》。综上,XXXX与XXXX承包合同解除后依据《备忘录》和《协议》中的意见一致达成的条款,已就合同完成了结算,不得再相互追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XXX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XX集团的名义与XXXX协商并签订XX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XXXX签订并履行XX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XXXX,XX市XX公司系企业集团XX金澄薄板集团中母公司名称,与承包合同无关,XXXX要求XX集团承担XX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权利返还其剩余承包款和投入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XXXX与XXXX签订的《XX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XXXX提出解除该承包合同后,XXXX亦予同意,故该《XX承包经营合同》已协议解除。同时,双方已就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自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履行完毕,故XXXX要求XXXX返还剩余租金和投入款,XXXX要求XXXX承担违约金和支付投资款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XX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6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7.9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施 磊


审 判 员  严XX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书 记 员  周 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XX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12-13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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