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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苏州XX公司,张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太浏民初字第07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原告儿子),男。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XX,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


委托代理人吴XX,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张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月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夏XX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14日追加被告苏州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培亮、夏XX(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支XX及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10月4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受被告张XX的雇佣,在被告苏州XX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双跟骨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9203.83元,现在还在康复中。原告在1998年取得了上海市建设工人资格证书,在上海XX公司做过管道工,并在上海XX集团做过电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被告苏州XX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XX公司,被告苏州XX公司没有消防安装工程的资质,又将上述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张XX,原告受雇于被告张XX,在安装消防管道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9203.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为:1、我司新造车间的消防安装工程是分包给了被告苏州XX公司,被告苏州XX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XX,本案中应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和原告间没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2、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我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从事的是简单的工作,他具有十几年的工作经验,应该注意到这份工作的危险性,原告自身在本起事故中对事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消防工程在验收的时候是需要资质的,XX公司在消防工程申报验收的时候是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完成的,但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是由XX公司完成的,与XX公司签合同的时候我们也不知道XX公司有没有资质,也没有审查过,但我们认为这起事故是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劳务本身不需要资质,所以XX公司有无消防安装资质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原告在长海医院的住院费中包含了伙食费21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发生的救护车费1000元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原告去上海看病没有转院手续,对原告在上海看病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我甚至不认识原告。我因人手不够,和黄X一起从被告苏州XX公司处承接了被告苏州XX公司的室内消防安装工程,但当时合同是由我一个人出面签的,并且我与黄X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就是黄X手下的人,在黄X手下做了好几年了,原告做本案的工程也是黄X叫来的,黄X同时叫了好几个人过来做,现在原告在安装管道时出了事情,应该由黄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事后,黄X就和我说不做了,与我进行了结算,我给了黄X600元的人工费,但没有书面的结算凭证。2、出事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在该工程的另一个车间,但事故当天上午,我曾看到黄X手下的人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未从脚手架上下来而再三提醒他们脚手架移动的时候人要从脚手架上下来。本起事故就是因为原告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人没有下来而造成的,原告做消防工程好几年了,应该知道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原告仅凭多年的经验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自身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没有消防安装的资质,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与其他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长海医院的住院费中包含了伙食费21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发生的救护车费1000元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原告去上海看病没有转院手续,对原告在上海看病的费用不认可。4、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我借了50000元,同时我还为原告夏XX垫付了医药费3685元。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被告苏州XX公司处承接了车间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后我公司又把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XX,在我方与张XX的合同协议中第二条写明乙方(张XX)在施工中违反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双方的,责任由乙方张XX承担。2、我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消防工程这一项目,但我司未取得消防安装的特种资格,没有消防安装的资质。3、当时听张XX陈述,其来不及做工程就找了黄X一起做。原告应当追究下面推脚手架的人的侵权责任。4、原告在长海医院的住院费中包含了伙食费21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发生的救护车费1000元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原告去上海看病没有转院手续,对原告在上海看病的费用不认可。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苏州XX公司将其公司车间一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XX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5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30日,被告苏州XX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张XX(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由被告苏州XX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州XX公司车间室内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张XX,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车间内所有消防管道、消火栓安装工程及试压合格,单包人工,按每米25元结算,共约1000米,合计总价约为25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XX组织人员开始对苏州XX公司车间室内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除被告张XX自己召集的人员外,还有原告夏XX、案外人唐XX等四人,该四人原告认为系被告张XX通过案外人黄X介绍召集的,被告张XX认为系黄X雇佣的。被告张XX于2013年10月4日早上开车将夏XX及唐XX带至苏州XX公司车间工地上,上述另两人由黄X带至工地。夏XX、唐XX等4人在事故当天负责安装消防管道,该四人施工时共有2个脚手架,高度为6米,每个脚手架距离顶端0.7米的第二层上各站立1人负责在墙面上安装消防管道,其余两人在地面负责两个脚手架的移动,安装管道时脚手架的短边紧靠墙面并与墙面平行,一段管道安装完后,脚手架移动至另一处继续安装,脚手架移动前由负责移动的人员先将脚手架拉离墙面,再旋转至长边与墙面平行,然后由移动的人员推动短边移动脚手架,脚手架移动时安装管道的人没有从脚手架上下来。该四人轮流上脚手架安装管道及推动脚手架。事故当天上午已安装完部分管道,事故当天下午1点左右,由原告夏XX上脚手架安装消防管道,唐XX及另一人在地面推架子,夏XX安装完一段后站在脚手架上第二层,脚手架在顺时针转动的过程中倒向地面,原告也从架子上摔到地面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周围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双根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全麻下行腰4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后路切开减压复位内固定术、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指导意见为转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转入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苏州XX公司没有消防安装资质,被告张XX亦无消防安装资质。原告在1998年4月10日取得了上海市XX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工人资格证书,证书上显示工作单位为上海XX公司,工种为管道工。原告还曾在上海XX集团做过电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夏XX垫付现金50000元,被告苏州XX公司向原告夏XX垫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市建设工人资格证书、上岗工作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电话受理登记单、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方证人黄X及唐XX进行了调查。黄X陈述:“唐XX、原告夏XX及另外还有两个人是张XX要求我找来的,2013年10月4日早上7点半左右张XX开车将夏XX和唐XX接到工地上,我开车将另两个人接到工地上,我在工地上待到8-9点就回到我在浮桥的上上海工地了。当天吃过饭大约12点半,因被告张XX打电话要求我帮忙查看工地上漏水的管子,我又去了事故现场工地,看完准备走的时候接到张XX的电话说夏XX摔下来了,我就赶到了现场。工地上除了我帮忙叫的4个人外,还有张XX手下的人,张XX事故当天一直在工地上的,中午吃饭都在那。我帮张XX叫人,他没有给我酬劳。”唐XX陈述:“2013年10月3日黄X打电话叫我在第二天去帮忙做消防安装,2013年10月4日上午8点左右,张XX开车来接我和夏XX到事故发生的工地上,和我一起去的一共有4个人,还有两个人是甘肃的。工地上干活的除了我们4个人外,还有张XX手下的7-8个人,我们一起去的4个人负责安装消防管道,两幅脚手架同时进行的,每幅脚手架上有1个人在安装,下面两个人在推,哪个架子要移动两个人就去哪个架子上推,上午安装管道是轮流上去的,剩余的人就在下面推架子。上午脚手架移动的时候人有时下来,有时不下来的,张XX一直在现场负责监工的,他说移动脚手架的时候人可以下来,也可以不下来,如果人不下来,移动的时候脚手架要转动90度。脚手架上的人在安装管道时,脚手架的短边与前面平行,要移动的时候就转动90度,夏XX下午发生事故的时候就是在脚手架顺时针转动90度的过程中摔下来的,当时是我和另1个甘肃的人推架子的。脚手架总高5、4米左右,最上面有1个网片,距离地段60-70公分还有一个网片,架子移动的时候上面的人站在第二个网片上,现场没有安全带和安全措施。黄X早上到工地上一个小时左右走的,就到处看看,下午12点40分又来过1次,几分钟就走了,后来1点出事的时候打电话又来了。2014年1月13日,黄X给了我200元的工钱,黄X说是张XX叫他转交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事故时正在施工的苏州XX公司车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系被告张XX自被告苏州XX公司处通过劳务分包承接,相应合同由被告张XX作为分包人签订,同时结合原告夏XX、证人黄X及唐XX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早上原告夏XX及证人唐XX均由被告张XX开车接到其分包的工地,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当天一直在事故工地现场负责监督,事故发生后也通过黄X向唐XX等给付人工费,故被告张XX作为分包人也即劳务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张XX对其辩称与黄X共同承包消防安装工程且原告系黄X雇佣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张XX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在无相应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消防安装工程,在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到高空施工,因脚手架移动时翻倒而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XX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的责任;原告夏XX作为长期从事管道及水电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未规范操作,对其损失也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苏州XX公司将其公司车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消防安装资质的被告苏州XX公司,被告苏州XX公司又将相应消防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XX进行施工,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张XX应负赔偿部分,被告苏州XX公司及被告苏州XX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9203.83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及华佳医院治疗系原告私自转院,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但三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三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1000元及陪客椅费130元,根据相关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收款事由及收费单位的盖章,可以认定相应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伙食费219元应予以扣除,其他费用均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8984.83元。对于原告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因相应票据在被告张XX处,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张XX始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故对该部分医药费因无法明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夏XX的医疗费148984.83元应由被告张XX赔偿70%即104289.38元,被告苏州XX公司、被告苏州XX公司应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夏XX自负。扣除被告张XX已向原告夏XX垫付的50000元及被告苏州XX公司已向原告夏XX垫付的30000元,合计8000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28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89.38元,扣除被告张XX及被告苏州XX公司的合计已付款80000元,被告张XX还应赔偿原告24289.38元。被告苏州XX公司及被告苏州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9XXXX4414。


二、驳回原告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夏XX负担52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严XX


  • 2014-03-11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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