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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中国XX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29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法定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朱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2月15日7时15分许,被告朱XX驾驶的鲁B5某某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路路口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了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2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30,614.4元(19,208元/年×20年×34%)、误工费21,840元(1,82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1,157元、其他费用(尿垫等)492元、电瓶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5元、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4,000元,上述合计333,421.23元,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朱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


4、交通费发票;


5、电瓶车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发票;


6、代理费发票。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5某某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7时15分许,原告吴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适遇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鲁B5某某的小型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XX、被告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开放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颅脑外伤。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吴XX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2),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某某伤残;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胫骨下段畸形,骨折未愈合,右踝关节活动能力丧失,负重差,远距离行走受限,构成某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被告平安XX公司系鲁B5某某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125.6元、给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朱XX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8,3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54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朱XX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125.6元、给付的现金20,000元和被告朱XX的车辆修理费8,3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54元均无异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朱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要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药费132,202.83元、被告朱XX为其垫付医药费7,125.6元。被告平安XX公司对上述两笔医药费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其原意对医保范围之内的予以赔偿。被告朱XX表示对医药费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对包括自费药全部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朱XX垫付的医药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39,328.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电瓶车拖车费1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对此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14.4元(19,208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对原告的某某伤残无异议,但对其构成某某伤残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某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朱XX对此与被告平安XX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依法有效,对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931.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21,840元(1,820元/月×12个月)。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朱XX表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朱XX表示对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900元(55元/天×180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朱XX表示对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2,257元。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朱XX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8、原告主张停车费55元。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XX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朱XX按责负担。


9、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住院期间购买尿垫等)492元。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XX表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购买物品的情况,确认其他费用(尿布、便马桶、小便壶)为172元。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朱XX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300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5,8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同意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XX亦同意被告平安XX公司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XX表示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代理费,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但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吴XX、被告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吴XX、被告朱XX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各自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朱XX承担。原告、被告朱XX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600元、电瓶车拖车费人民币1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医药费人民币129,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531.2元、误工费人民币21,840元、护理费人民币9,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尿布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72元、鉴定费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196,331.6元中的60%即人民币117,798.96元;


三、被告朱XX赔偿原告吴XX停车费人民币55元中的60%即人民币33元以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033元,与原告吴XX应赔偿被告朱XX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30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154元共计人民币8,954元中的40%即人民币3,581.6元以及被告朱XX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7,125.6元和给付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相抵扣,原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XX人民币27,6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8.5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144.5元,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娟



书 记 员  陈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6-20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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