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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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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钢材销售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先付人民币定金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组织加工,3天后原告将剩余货款支付被告,否则属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钢材组织加工,但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未予加工。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表示因原告未支付余款,故被告扣除40,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且不再向原告供货。原告认为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应从被告加工完毕并经原告确认之日起算,故被告的做法显属违约,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诉请4的主张。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40,000元定金并于三日内付清尾款。原告仅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了定金,未能在2015年3月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有权没收定金。


原告XX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另载明了双方的通讯电话以及单位地址。


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中国XX银行的账户(106)向被告的中国XX银行的账户(931)支付了40,000元定金,说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


3、告知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传真告知函,表示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已收到了原告的40,000元定金,但被告不再向原告发货。


4、被告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的办公住所的外墙照片,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不再于上述地址办公,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无力履行合同。


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员工的通讯往来(021),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并未及时加工,说明被告违约在先。


6、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不特定对象签订合同。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先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再组织加工,3日内原告需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即属违约;合同第七条另约定双方将定金金额作为违约金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了定金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3日之前付款,否则即属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告知函恰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系被告在多次催款无着的情况下发函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公司当时正在装修,但被告另有临时办公地点。对证据5,事实上被告一直与原告电话联系催讨余款。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XX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材加工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收到定金后组织了加工,加工单已传真至仓库,且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收到了被告传真的加工单。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钢材加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钢材加工单无法确认被告已着手进行加工,且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已经进行加工;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相关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也并未能显示出加工产品即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产品;该组证据仅能表明被告要求案外人A公司准备加工,但无法表明钢材已经加工或加工完成。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原告(订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品名为低合金卷Q345B、产地为武钢、规格为2.75*1500*C(公差正负0.03)、单价为3,180元的钢材,总价款为162,307.20元,加工费为2,950元;付款方式:先付定金40,000元,供货方组织加工,3天内订方必须把全款打入供方银行账户,否则属违约,供方在收到全款后3天内必须发货,否则属违约;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宝山,双方视定金作为违约金数额。


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


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函件表示:被告已收到原告定金40,000元,但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未将合同全款支付被告,此举构成违约,故原告已付的40,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处理,被告不再退回;原告无需支付货款,被告也不再发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钢材加工单及情况说明,表示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A公司传真了加工单,要求A公司做好加工准备工作。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已于2015年3月3日解除,2、合同中将违约金金额定为40,00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正常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40,000元,供货方组织加工,3天内订方必须把全款打入供方银行账户”,现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从何时开始起算。原告认为应从被告加工完毕并经原告确认之日起算,被告则辩称应从支付定金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条付款约定的文义及逻辑来看,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应立即组织加工,被告开始加工之日起算的3日内,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钢材加工单系自行出具,难以据此认定被告已组织加工钢材。退一步说,即使钢材加工单为真,说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方要求加工方做好加工准备工作,从该日起算,原告的付款时间也应至2015年3月5日结束,而被告却于2015年3月3日即发函通知原告解约,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视为被告违约,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40,000元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均认为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不予调整。鉴于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审理中均确认《工业品购销合同》已于2015年3月3日解除,因此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并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州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XX公司定金4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XXXX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艳



书 记 员 陆佳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6-17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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