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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告XX平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原民重初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军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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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平,男,山西正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45年出生,汉族。系死者张XX之兄。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63年出生,汉族,XX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XX告XXXX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XX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判后X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忻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XX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平、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告诉称:XX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裁决书中认定,“张XX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XX于2011年4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日工资60元,工种是喷漆工,杂工,2012年1月25日死亡”。此认定不正确,事实是其XX来干过这些临工,一般到冬季XX告处就不需要再雇用临工,已经通知了被告之弟不要再来了。XX告准备将冬季取暖烧锅炉工作承揽出去,被告之弟张XX称其有烧锅炉的经验,回去也是一个人,不如把烧锅炉的事包下。XX告看在王XX的面子上就同意了,谁也没想到一个烧锅炉的能被煤块落下致死,XX告怀疑其是喝多了酒。对此XX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XX告与被告之弟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XX与XX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张XX未领到承揽工资的证据,裁决书仅仅依据XX告没有提供工资与考勤记录,就裁决XX告承担责任不公平。XX告认为,张XX与XX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许多权利义务的确定要受到国家干预,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说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雇佣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雇佣合同即告成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的,贯彻的是私法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缺乏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的要素,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汇报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两者之间不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结合本案,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到:“申请人胞弟张XX常年在外打工,工余时间则随申请人在西镇乡三吉XX居住,2011年4月20日,经王XX介绍以管吃住,每日工资60元为条件,主要工种为喷漆工,兼做其他零工,于2012年1月24日身亡”。不难看出,第一、张XX常年在外打工没有一个固定工作单位;第二、张XX来XX告单位工作没有一个固定的工种,只是一个做零工的雇工;第三、张XX做司炉工不到2个月,其是一个典型的季节性临时雇工。所以被告之弟张XX与XX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规调整,故被告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加班费双倍工资等请求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因被告之弟张XX与XX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此裁决书不应该裁决XX告承担被告之弟张XX工资,更不应该认定XX告与被告之弟张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保护XX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XX告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XX告不承担XX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被告之弟张XX工资。


XX告提供的证据有:XX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辩称,XX告与被告弟弟张XX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XX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2.张XX户籍证明1份;3.工资计算表1份;4.XX平市东社镇白塔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延期开庭申请书1份;6.笔迹鉴定申请书1份;7.XX告提交仲裁委的证明材料1份。8.案件中止处理申请表1份;9.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1份;10.XX告仲裁答辩书1份;11、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XX之弟张XX经XX平市西镇乡三吉XX村民王XX介绍到XX告XXXX公司工作,日工资60元,工种是喷漆工、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5日,张XX死亡。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张XX于2012年2月27日向XX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张XX与XXXX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XXXX公司从2011年6月份起按照已付张XX工资标准的一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3、XXXX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资和加班费。2012年7月25日,XX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XX劳裁字(2012)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XXXX公司与张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XXXX公司支付张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40元。3、XXXX公司支付张XX工资11745元。后XX告XXXX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XX告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告不予承担被告二倍工资及工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张XX没有配偶,亦无子女,近亲属为其兄张XX。


上述事实有XX、被告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告与张XX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XX提供的劳动是XX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接受XX告的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成立。XX告未提供张XX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XX告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告XXXX公司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


二、XX告XXXX公司支付被告张XX未与张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40元;


三、XX告XXXX公司支付被告张XX尚欠张XX的工资11745元。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树仁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4-17
  •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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