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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忻中刑终字第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军平律师

案件详情




抗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女。


原审被告人申XX,男。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军平,山西XX律师。


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闫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申XX及其辩护人郭军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XX与被害人温XX系夫妻。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申XX与温XX在本市永×南XX木材公司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厮打。期间,被告人申XX用拳头击打温XX的鼻部,致其鼻骨骨折(粉碎性)。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受伤后,分别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11天,共支付医药费8691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温XX护理,被告人申XX曾为其支付医药费6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XX交付原审法院伤害赔偿款4407元。


2014年11月2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申XX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申XX在木材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对工作认真负责,积极肯干,深受领导、职工的好评,平时与领导、同事相处关系融洽。本人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其邻居刘XX、单位领导宋XX均表示愿意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申XX的监督管理工作,故建议对申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XX证言;被害人温XX报案材料及陈述;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撤销谅解书申请书、询问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温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及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被告人申X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XX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故意伤害温XX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已支付的医疗费869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其住院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的相关标准,误工费为891元、护理费为82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申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申XX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申XX适用缓刑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申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691元、误工费891元、护理费825元,合计10407元,减去被告人申XX先期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余款4407元由被告人申XX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申XX与受害人温XX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拒不支付民事赔偿金,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判处缓刑实属量刑畸轻。


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其被申XX打伤,申XX支付医药费6000元是事实,但仅靠这点钱远不足以医治其的伤病。2014年8月13日,在原平市公安局原路派出所民警刘×东主持下,在其表兄皇甫×慧的见证下,申XX写了保证书并与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申XX在保证书中保证今后对其不打不骂,好好过日子,并将工资交给其保管,绝不挂失,决不能与其他女性有其他不正当关系,如犯以上错误,净身出户,其所花医疗费共付5万元,20号给。当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原平市公安局为申XX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申XX获得自由后,便翻脸不认账,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诚意。由于赔偿款没有到位,影响了其的及时治疗,致使其无法治愈,也使双方当着警察的面签订的协议成了一张废纸。其认为申XX为了减轻刑事处罚向其所作的保证是申XX的真实意思表示,刑事和解协议书与保证书共同作用构成一份民事合同,在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又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效力,也没有撤销原协议、确认保证书无效的情况下,仅仅判决申XX赔偿上诉人4407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有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改判申XX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判决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万元,支付从2014年8月以来6个月的工资,工资卡交其保管、并由其支配,且不得挂失;并判决申XX从永×南XX1排2号住宅搬出,由其与儿子申XX居住。


原审被告人申XX及辩护人当庭亦提出如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1、温XX在二审提出要求给付其5万元费用及支付2014年以来6个月的工资、工资卡由温XX保管、支取、支配且不得挂失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温XX要求判决其从永×南XX1排2号住宅搬出的上诉理由,其认为其与温XX现在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还是一家人,把其撵出去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与温XX的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其的钱也是温XX的。2、温XX申请撤回谅解后,检察院才向法院提起公诉,原判并非是在谅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本案是夫妻双方打架,属家庭矛盾引发的打架,量刑与一般故意伤害不一样。打架后将温XX送到医院,支付了3千元医疗费,照顾了3天,在派出所协调时又给了3千元医疗费,在一审庭审期间又将误工费等4410元交到法院,总共应赔付1万多元已全部履行,不是抗诉书中所写的拒不给付医疗费。原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根据被告人申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申XX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申X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申XX拒不支付民事赔偿金,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判处缓刑实属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与原审被告人申XX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原审被告人申XX在温XX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余款4407元已交付原审法院;故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XX所提“改判申XX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判决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万元”、“支付从2014年8月以来6个月的工资,工资卡交其保管、并由其支配,且不得挂失”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温XX所提“判决申XX从永×南XX1排2号住宅搬出,由其与儿子申XX居住”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泳江


审 判 员  赵 耀


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4-09
  •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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