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陶X。
原告周X与被告陶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周X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于2010年10月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和,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夫妻间常发生争吵。2012年2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陶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起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矛盾而争吵,并从2012年2月起开始分居,诉讼中,被告陶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X与被告陶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XX
代书记员 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