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新华,江西XX律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号牌为赣C/73A20黑色二轮摩托车,行至临江XX至庙前刘家路段时,与被害人祝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祝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驾驶赣C/73A20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祝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XX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以被告人陈XX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号牌为赣C/73A20黑色二轮摩托车,行至临江XX至庙前刘家路段时,与被害人祝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祝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祝XX到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共用去医疗费126181.2元。经鉴定,被害人祝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与被害人祝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XX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5964.2元,被害人祝XX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并对被告人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0日9时15分,在临江XX至庙前刘家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2、被害人祝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晚上9点左右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后祝村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撞后就什么也不清楚了。
3、证人祝X乙的证言,证实他经过事故现场看到祝XX倒在摩托车旁边,左脚出血,人不清醒,就打了祝XX儿子祝X的电话。
4、证人祝X丙的证言,证实他到现场时看到伤者倒在摩托车旁边,他就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并把伤者送到医院。
5、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摩托车被撞后倒地的位置和肇事摩托车散落碎片的情况。
6、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方位。
7、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残留物与被告人陈XX驾驶的摩托车相吻合。
8、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祝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9、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0、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江中队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樟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祝XX于2014年5月30日住院治疗136天。
12、医院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祝XX住院共用去医药费126181.2元。
13、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祝XX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14、被告人陈XX的口供,供认了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和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祝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查痖
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