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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高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樟民一初字第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新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XX律师。


被告高安市安XX,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中国XX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孙XX(下称原告)诉被告高安市安XX(下称被告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新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3月02日20时10分许,被告安XX公司的司机朱XX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XXX的油罐车,在张家山油库院内倒车时撞上修理工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等并没有作出判决,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50.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第一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均没有异议;2、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不能计算出院后全休的时间;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1日20时10分许,被告安XX公司的司机朱XX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XXX的油罐车,在张家山油库院内倒车时撞上修理工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0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05月26日作出(2014)樟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6431.42元,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被告XX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1月03日,原告到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242.13元、门诊医疗费162元;同日,该院出具出院小结,医嘱:1、全休三个月,期间避免下地负重;2、必要时复查;3、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5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樟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05月26日作出(2014)樟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已经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保险合同作出了认定,即朱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安XX公司系赣CXXX油罐车的车主,朱XX系被告安XX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其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赣CXXX油罐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本院(2014)樟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431.42元,但对后续治疗费未做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的全休时间不能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经计算10%的残疾赔偿金,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予以扣除1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XX的损失为:医疗费74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88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11664元、交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21354.13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54.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高安市安XX承担(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024XXXX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席XX



书记员  余XX


  • 2015-03-13
  • 樟树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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