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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铅民一初字第767号
婚姻家庭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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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务工。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XX,务农。


原告王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到铅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彭X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彭X丙。由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原、被告难以沟通,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并且多次对原告实施过激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彭X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彭X丙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XX辩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的方式结婚,结婚之前,被告父母充分征询了原告的意见,婚前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XXX,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婚后生活中偶有争吵并伴有推搡,实属正常,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年幼的子女需要共同抚养教育,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在浙江省东阳市务工时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铅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X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丙。子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铅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的方式结合并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个婚生小孩尚处年幼,需要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若冷静思考,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六一


人民陪审员  朱福胜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傅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2-23
  • 铅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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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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