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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马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信民一初字第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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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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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经商。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经商。


原告龚X诉被告马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向原告赊欠沙石款,2013年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马X欠龚X沙款110,797元。后来,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沙石,也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年初,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04,79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均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04,7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于2012年因承包工程项目,到原告经营的沙厂拉沙石,2013年12月10日,被告马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止,马X欠龚X沙款(¥110,797.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3日,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拉沙石,共计沙石款2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原告以被告一直拖延剩余货款104,797元为由,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X陆续支付了30,000元沙石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沙石款104,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沙石款人民币104,79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



代书 记员  倪XX


  • 2015-03-13
  •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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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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