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女。
法定代理人郑X。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XX,男。
被告罗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XX诉被告夏XX、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谢XX当庭撤回对被告罗XX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夏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4年6月14日12时50分许,夏X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四十八镇四十八加油站左转弯驶往上饶方向时,与从上饶市信州区驶往四十八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由罗XX驾驶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纪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X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另查,赣E×××××号车在XX公司投保。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谢XX医药费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45元等,共计5,084元,扣除被告夏XX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XX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谢XX的户口本、法定监护人郑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籍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谢XX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产生4529元医疗费。
被告夏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中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案中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计算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2时50分许,夏X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四十八镇四十八加油站左转弯驶往上饶方向时,与从上饶市信州区驶往四十八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由罗XX驾驶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纪XX、谢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肿瘤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4,529.69元,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左侧拇指皮肤裂伤。
原告谢XX当庭放弃罗XX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当庭撤回对罗XX的诉讼。被告夏XX向原告预付3,000元医疗费。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主张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XX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529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3天/×20元/天=6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天×20元/天=6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的天数,即32,051元/年÷365天×3天=26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5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原告护理费263元、交通费45元共30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合计4,64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1,395元,由被告夏XX赔偿原告70%即3,254元,扣除已经赔付原告3,000元,还应赔偿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3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1,395元,合计1,703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夏XX赔偿原告谢XX254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XX自行负担10元、由被告夏X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提示:
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XX,账号:36×××14。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